(2015)西民初字第15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翟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翟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797号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宋士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晋奎,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明,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晋奎,被告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西城区X大街X号院X号楼X室房屋按照北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尚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本金人民币5952元,利息人民币714.24元,共计人民币666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明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座落属实,西城区X大街X号院X号楼X室房屋产权人是被告。被告自2003年搬入。该房屋暖气长期供热不足,在供暖期间室内温度最低为12摄氏度,平均温度低于国家标准17摄氏度。就该问题被告多次向物业公司与供暖公司进行反映,但是物业公司与供暖公司相互推诿;被告也曾经向北京市、西城区反映该问题,然而问题依旧没有解决。2014年暖气过冷,供暖公司曾来勘察,对暖气过冷的问题予以承认,并承诺反映该问题并加以改善。在法定供暖期间,涉案房屋曾出现过一次暖气漏水的问题,从漏出的水可明显感觉到水温较凉,低于正常温度。2015年7月13日,经法院调解,供暖公司再次进行检查,但仍旧无法对该问题进行解释。供暖公司承诺2015年供暖前为被告提供放水以改善暖气。据被告了解,被告所居住房屋暖气管道从未进行清理,导致被告居住楼层供热不足,而10层温度过高,自10层而下逐层递减。多位业主持续向供暖公司及物业公司反映该问题,供暖公司依旧未尽维护义务。由于前述问题,被告本人及家人因气温过低而生病,治疗费用总额颇大。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在先,被告不得已拒交2011年至2013年暖气费。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供暖标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X大街X号院X号楼X室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尚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为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供热期间屋内室温照片。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取证过程存在瑕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时间段内供暖情况。对于被告所陈述的供暖不热的问题,原告方保证今年供暖温度符合合同规定。上述事实,有催缴函邮单、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表、室温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期间内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到合同标准,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诉利息一节,因被告未交纳供暖费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翟明支付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翟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