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鲁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本金393041.4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同意扣除催讨费用后分一半给原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如下事实:1、鲁某与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湘a×××××汽车、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中南×栋×单元××室房屋归鲁某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黄某偿还,与鲁某无关。该离婚协议书未载明夫妻共同债权情况。2、本院于2014年10月4日就黄某与颜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确定颜雪生应支付黄某货款393041.4元并按日0.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对案外人颜雪生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该债权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对案外人颜雪生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书未对该笔夫妻共同债权处理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笔夫妻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催讨债权费用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黄某所享有的对颜雪生的债权本金393041.4元及按日0.5‰的标准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由原告鲁某和被告黄某各分得一半即各分得债权本金196520.7元及按日0.5‰的标准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 莎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