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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字发与刘宁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字发,刘宁,徐玉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字发,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反诉原告)刘宁,女,199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徐玉磊,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字发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宁、被告徐玉磊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字发,被告(反诉原告)刘宁、被告徐玉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龙郭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字发诉称,2013年6月23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市场,刘宁用原告我的马扎、装满玉器的铁货架、佛像等硬物和徐玉磊用原告我的装玉铁货架、齐白石画钢化广告牌、铁三脚架、砚台、罗马玉雕、和田玉等硬物暴力砸毁原告我460件文玩。综上所述,徐玉磊、刘宁在自己的口供笔录承认过非法打砸财物行为系违法,因公安局无法对出警记录及所述的460件物品清单实体判定出价值,原告我在中级法院提出以民事侵权起诉刘宁的申请得到许可,被告方非法暴力打砸原告我及原告我的460件文玩物品不知悔改,反而借一点皮毛小伤伪造轻伤,致原告我受200天大牢之苦且公司破产。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被告方理应赔偿我20万元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我20万元经济损失。(本院注:以上原告张字发诉称内容均为其书写内容原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字发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后又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刘宁辩称,1、我在“济南市中潜龙红木商行”工作,因工作原因造成纠纷,如因此给原告张字发造成少量损失,也应由用人单位即济南市中潜龙红木商行承担赔偿责任。2、我没有损害原告张字发的任何财物,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损坏过其物品,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张字发于2013年6月24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被砸坏的物品为10件,本次诉讼却主张460件、价值20万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字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玉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宁。反诉原告刘宁反诉称,2013年6月23日晚,我在英雄山文化市场工作期间,反诉被告张字发寻衅滋事,故意殴打我并砸伤我面部。后我被送到齐鲁医院治疗,拆线后根据医生的建议在半年内使用祛疤药以减轻疤痕。反诉被告张字发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我受伤,被诊断为上唇挫裂伤。2013年12月,根据检察院建议,我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014年8月份,我接到法院的行政诉讼传票后,知道了反诉被告张字发的打人案件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罚。为此,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张字发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069.70元。反诉被告张字发辩称,反诉原告刘宁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刘宁在其诉状中称事发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晚,与实际的事发时间不符。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2013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字发与被告刘宁在本市市中区文化市场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原告张字发与被告刘宁、徐玉磊互相朝对方身体投掷摊上的物品,在此过程中原告张字发投掷的物品将被告刘宁的嘴部砸伤,双方摊位物品均有毁损。事发后,原告张字发于2013年6月24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损害物品为“一个罗马玉雕、一个玉罗盘、二个玉核桃、一个荷兰猪、一个骨头镇纸、一个玉镯、一个玉鸭子、一个汽车挂件、一个电子广告牌和一个砚台”。事发后,本案被告刘宁的口唇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于2013年8月13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履行相应的调查、讯问、鉴定意见告知等程序后,于2013年8月17日对本案原告张字发刑事拘留,经市中区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3日对本案原告张字发实施逮捕。后对照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经法医对本案被告刘宁的口唇部损伤重新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向本案原告张字发送达释放通知书,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并根据前期查明事实对本案原告张字发以故意伤害他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本案原告张字发对此不服并在本案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向刘宁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刘宁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市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字发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发后,被告刘宁先后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诊疗。原告张字发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宁、徐玉磊共损坏其物品共计460件,主张物品损失价值共计20万元,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损坏物品明细表、各损坏物品价值表及照片等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字发主张两被告损坏其物品中的“和田玉挂件”一个及“量斗碗”一个的损失价值合计为15万元,并提交山东省地矿宝玉石鉴定中心的鉴定证书两份加以证明,其余物品的损失价值为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字发并未申请物品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两被告均主张其是受雇于济南市中潜龙红木商行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因此认为即使原告张字发存在财物损失,也应由济南市中潜龙红木商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字发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刘宁、徐玉磊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刘宁主张医疗费17871.2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7799.90元,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该医院门诊费单据三份、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该医院门诊费单据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费单据二份、未加盖印章的“欣奕除疤”疤痕修复方案单一份(内容载明患者在店治疗4个月,累积消费1.6万元)及加盖有济南嘉氏堂皮肤护理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宗。反诉被告张字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刘宁主张伤情鉴定费500元,提交发票一份。反诉被告张字发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刘宁主张交通费198.50元,提交公交车票及出租车发票一宗。反诉被告张字发对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刘宁主张误工费3000元及护理费1500元,误工时间共计20天,每天收入为150元;护理人为张吉霞,护理时间为10天,护理人每天收入为150元。为证实其上述费用,反诉原告刘宁申请证人黄坚出庭作证。证人黄坚作证证实陈述证言为,:其是济南市中潜龙红木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刘宁、徐玉磊、张吉霞均系其雇佣的人员,工资为每天150元,刘宁因伤误工20天。证人黄坚亦主张本案被告刘宁、徐玉磊系在履行雇用雇佣活动期间与原告张字发发生纠纷。反诉被告张字发对反诉原告刘宁主张的上述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刘宁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张字发对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刘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理由是其从事媒体工作,且未婚。面部损伤对其工作和今后的择偶都会产生影响。反诉被告张字发对此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出警记录、原告张字发自行制作的损坏物品明细表及价值表、照片、鉴定证书、证明、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伤情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疤痕修复方案单、加盖有济南嘉氏堂皮肤护理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证人证言、本院(2014)市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诉部分,原告张字发主张两被告损坏其物品共计460件,并据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失价值20万元,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仅有原告张字发在事发次日即2013年6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主张两被告损坏其“一个罗马玉雕、一个玉罗盘、二个玉核桃、一个荷兰猪、一个骨头镇纸、一个玉镯、一个玉鸭子、一个汽车挂件、一个电子广告牌和一个砚台”的陈述。同时,原告张字发就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价值是其个人自行确定,其提交的两份鉴定证明既无价值内容的确认,且并也未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损失物品的价值。因此,原告张字发要求被告刘宁、徐玉磊赔偿物品损失价值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本院经审理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市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反诉被告张字发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刘宁口唇部受伤的事实,因此反诉被告张字发应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反诉原告刘宁的相应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相互投掷物品的行为,故双方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刘宁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论述。(1)医疗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反诉原告刘宁主张的其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有门诊病历及门诊费单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确认该部分医疗费共计800.82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反诉被告张字发予以赔偿。反诉原告刘宁主张的其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其并未提交病历或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对应印证,因此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宁主张的因疤痕修复支出的费用,其提交的疤痕修复方案单并未加盖印章,且该方案单抬头显示的内容为“欣奕除疤”,其提交的发票均为定额发票,加盖的印章为济南嘉氏堂皮肤护理中心发票专用章,与疤痕修复方案单亦不一致。因此对反诉原告刘宁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2)误工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反诉原告刘宁主张误工费3000元,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故对反诉原告刘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反诉原告刘宁主张护理费1500元,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是否需要护理以及需要护理多长时间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反诉原告刘宁就诊的基本事实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反诉原告刘宁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5)营养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反诉原告刘宁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反诉被告张字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伤情鉴定费部分。反诉原告刘宁因伤情鉴定支出的该费用500元属于其因反诉被告张字发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应由反诉被告张字发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反诉原告刘宁亦未举证其损害后果严重且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并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因此反诉原告刘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刘宁提起反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就本案反诉原告刘宁所受身体损害赔偿问题,因事发后其伤情鉴定为轻伤,故案件定性为刑事案件并进入刑事处理程序。后因鉴定标准的变更,反诉原告刘宁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在本案原告张字发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刘宁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其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方式变更在在本案中以反诉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反诉被告张字发主张反诉原告刘宁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字发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张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宁医疗费800.82400.41元。三、反诉被告张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宁交通费10050元。四、反诉被告张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宁伤情鉴定费50025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宁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字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刘宁负担450475元,由反诉被告张字发负担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