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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余某某,女,1928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邹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7年12月生。被告周某甲,男,1948年10月生。被告周某乙,男,1954年10月生。被告周某丙,女,1951年10月生。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现住在老年公寓,因被告不付赡养费,现已拖欠公寓护理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并且为原告支付拖欠的老年公寓护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自2011年起,原告因体弱多病入住常州市武进区某老年公寓,每月所需的护理费用为1500元,均由四被告轮流支付。2015年3月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在养老院的护理费,现已拖欠护理费用3000元。原告现每月仅有固定收入600元,无法满足正常的基本生活需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于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本案原告现已是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其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各向余某某支付赡养费500元。二、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承担余某某老年公寓护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晏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于梦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