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潭下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DN34**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沿324国道往深圳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06KM+50M处时,与对向肖某某驾驶的粤NB83**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家属家庭困难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被害人肖某某家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DN34**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沿324国道往深圳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06KM+50M处时,与对向肖某某驾驶的粤NB83**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家属家庭困难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被害人肖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2月16日4时50分,张某某驾驶粤DN3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汕头市往深圳市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706KM+50M处时,与肖某某驾驶的粤NB8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张某某下车并用自己手机(1382946****)拨打110报警,然后主动到我大队接受调查,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张某某能主动配合,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我大队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己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3日15时许,张某某主动到达该大队依法接受处理,同日被刑事拘留。2.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肖某某因车祸去世于2014年12月29日在该馆火化。3.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五华县公安局潭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5.五华县潭下镇新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庭生活困难,需被告人张某某来维持的,恳求从宽处理的情况。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DN34**;被害人肖某某已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牌证车动车。7.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表:证明2014年12月16日接被告人张某某的报告,E324国道706KM+50M(海丰县三环路海富豪庭路段),一辆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要求派员处理。8.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9.汕头市新金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该公司愿意担保被告人张某某随传随到。10海丰县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1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的亲属。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经被告人张某某与肖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补偿肖某某的家属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12月16日4时50分至2014年12月16日4时55分,对事故地点G234现706km+50m处进行勘查,记录如下:一、现场道路、设施、标志标线:现场道路为平坦水泥路,路面平直,单向宽度11.5米(其中两条机动车道8.0米,非机动车道一条3.5米)。道路系东西走向,东往汕头,西往广州方向,往广州方向车道封闭,为施工路面。往汕头方向车道改为双向车道通行,夜间现场没有路灯照明。二、肇事车辆停车位置:1.粤DN34**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朝西,尾向东,往广州方向行驶,右前轮距离中间隔离花坛都为0.8米。2.粤NB83**号二轮摩托车,头朝北,尾向南,左侧倒地,前、后轮与中间花坛相距分别3.7米和4.7米。摩托车倒地刮痕长20.7米,起端距离中间花坛4.7米。尸体头部与摩托车相距4.1米,头部与脚部距离中间花坛分别为6.2米和7.0米。摩托车与货车相距90米。现场掉落大量掉落物,散落在摩托车行驶方向的车道上,掉落物中心店距离中间花坛6.4米,与摩托车相距37.0米。摩托车与公里牌“706”垂直距离13.2米。货车左后轮与公里牌米数“1”垂直距离6.8米。肇事车辆损坏情况:1.粤DN34**号货车,车头左脚离地高度0.34m-1.33m处,碰撞后损坏,左雾灯、左倒脚踏板脱落。2.粤NB83**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前减震损坏,机头盖左侧破裂。一人当场死亡。(三)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病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肖某某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2.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粤DN34**号事故车的鉴定报告:经检验该车刹车、方向、灯光系统操作正常。(四)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奕的证言:我儿子肖某某出事故前是跟我一起居住的,他跟我一起在市场销售肉鸡及熟食。肖某某驾驶的是粤NB83**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牌证齐全,车辆登记的名字是我二子肖某秋的。平时是肖某秋在驾驶的,出事那晚肖某秋也不知道车被肖某某开出去。肖某某有C1驾驶证。我是第二天上午交警同志打电话通知我,我才知道肖某某发生车祸的。肖某某出事前是去市场帮我卖熟食的。2.证人肖某秋证言:我是因12月16日4时50分我哥哥肖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到交警接受询问的。他所驾驶的粤NB83**号二轮摩托车,车是入户登记我的名字的,他是12月15日晚上22时许从家里开车出去的,离家出去时是他一个人,摩托车是全新购买的,牌证齐全。(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6日1时30分左右,我驾驶粤ND34**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出发,沿324国道往深圳方向行驶,准备送货去深圳,时至4时50分左右,我车行驶至海丰县三环路时(公里数706),该路段刚好是在修路,往广州方向封闭,往汕头方向车道单向划分为双向车道,我车当时靠中间花坛边的车道行驶,这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对向行驶的大货车左侧超车,发现此情况后,我马上采取刹车,并且尽最大力量向右边靠,不想摩托车还是撞到我车左前角位置上,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就朝我车左后方向侧去,我马上停车,下去看那个摩托车的人,发现摩托车司机倒在地上,看样子没什么生命迹象,于是我马上用自己手机(1382946****)拨打110报警,再拨打120急救,然后我就站在现场附近等候,不久,120救护车过来后,我生怕被人打,心理很紧张,我就先跑到交警来了。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