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毅、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毅,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宋毅。委托代理人:付仁江,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贵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义鹏,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宋毅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悦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2004、2254号民事判决。宋毅、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仁江、上诉人心悦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阎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宋毅一审诉称:原告于1998年入职被告处。2000年被告违法开除。大劳仲裁字(2000)059号裁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直到2014年1月原告退休,劳动关系未得到实际恢复。原告不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应适用《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190,841元;2.支付延迟支付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47,710元。被告(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其主张;法院扣划了被告250,000元款项,并且据此已经划走了相应的工资;本案属于同一事实诉讼,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不予支付原告工资46,900元;2.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25元。原告(被告)宋毅一审辩称:不同意心悦大酒店诉讼请求。被告所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关系的存在从2000年059号裁决生效后就仍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重复起诉,原告的诉求是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2010年7月前不包括在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2日,宋毅到心悦大酒店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6月10日,心悦大酒店以宋毅失职为由,给予宋毅开除处分。2000年10月8日,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现已经生效的大劳仲裁字(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撤销了心悦大酒店开除宋毅的决定;并裁决恢复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此后,经宋毅申请,本院曾为其执行工资等款项。其后,双方又因劳动报酬争议,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现已生效的(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作出判令心悦公司支付宋毅2006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17,380元的判决(按双方认可的,宋毅被开除前工资每月790元计算)。2015年1月7日,宋毅再次就劳动报酬争议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心悦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90,841元,并支付延迟支付工资25,070的经济补偿金47,71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21号裁决,裁决:心悦大酒店向宋毅支付该期间工资46,9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725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岗位,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现已生效的(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查明:自心悦大酒店开除宋毅的决定被撤销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恢复,“宋毅仍属于心悦大酒店的职工,心悦大酒店依法应支付宋毅的工资”。现心悦大酒店未解除与宋毅的劳动关系,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心悦大酒店未向宋毅提供工作岗位,其不能据此免除支付工资的义务。双方一致认可开除前工资为790元,但因自2010年以后该工资标准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心悦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通知宋毅到公司上班,但宋毅未向心悦公司提供劳动,故宋毅主张该日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心悦公司应向宋毅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为46,018.4元(900元/月×9个月+1,100元/月×27个月+1,300元/月×6个月十1,300元/月÷21.75天×7天)。宋毅要求按《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支付,因该规定系适用于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宋毅主张2010年至2014年期间工资,并不处于上述期间,故宋毅的这一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心悦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宋毅要求心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6,018.4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50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宋毅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为46,018.4元;二、被告(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宋毅支付拖欠工资46,018.4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50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被告)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宋毅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工资标准应适用《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采用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0元/月是2000年5月以前的工资,不是其被开除的6月及以后的工资;酒店向其寄送上班通知书时,其本人正在医院住院,无法上班,此节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可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心悦大酒店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工资190,8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710元并由其承担全部上诉费用。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宋毅的上诉请求。劳动关系的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体现具体的权利义务,如果宋毅向酒店实际提供了劳动,酒店才能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宋毅并未向酒店提供过劳动,且按照(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的内容,补签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的过错在于宋毅本人。依据上述事实,酒店不应支付给宋毅任何工资,更谈不上经济补偿。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宋毅十多年来未向单位提供过劳动,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无须支付工资;酒店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已有争议处于执行阶段,宋毅的本次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宋毅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心悦大酒店的上诉请求。双方所诉基础不同,酒店所诉为是否应支付工资问题,劳动者本人所诉为工资给付标准问题;(2008)中执恢一字165号、(2009)大执复审字第2号现均生效,明确写明应支付工资;大劳仲裁字(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已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则酒店应支付工资,拖欠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心悦大酒店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宋毅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仲裁字(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生效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已恢复。至今,上诉人心悦大酒店并未再对上诉人宋毅作出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故对于上诉人心悦大酒店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劳仲裁字(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生效后至2014年1月8日,上诉人心悦大酒店并未主动履行该裁决,未与上诉人宋毅补签劳动合同或为上诉人宋毅安排工作岗位,故应向上诉人宋毅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心悦大酒店与上诉人宋毅之间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存在的执行案件系以大劳仲裁字(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为依据,与上诉人宋毅本次所诉工资期间不同,故上诉人宋毅本次所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心悦大酒店关于不向上诉人宋毅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8日,上诉人心悦大酒店向上诉人宋毅发出“上班通知书”,重新为其安排了岗位。上诉人宋毅虽主张其当时正处于住院治疗阶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特殊情况告知上诉人心悦大酒店且之后也未再向上诉人心悦大酒店提供劳动也属事实,故对于2014年1月8日起的工资,上诉人心悦大酒店无须支付。关于工资支付标准,上诉人宋毅主张上诉人心悦大酒店应依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以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但双方劳动关系自大劳仲裁字(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已然恢复,上诉人宋毅本次所诉期间非属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故上诉人宋毅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劳仲裁字(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2013)中审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上诉人宋毅被开除前月工资标准为790元/月,而该标准低于2010年——2014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心悦大酒店应支付上诉人宋毅的工资并无不当。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采用的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正确,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心悦大酒店应向上诉人宋毅支付的工资46,018.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心悦大酒店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及时向上诉人宋毅支付工资,故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心悦大酒店应按照拖欠工资额的25%向上诉人宋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毅与上诉人心悦大酒店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宋毅和上诉人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