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与于忠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于忠山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忠山。委托代理人:朱英,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因与上诉人于忠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尕文良、上诉人于忠山及委托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忠山系博瑞公司的股东。2001年6月18日,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并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了公司股东及各自的股权份额比例。于忠山在受托办理工商备案变更登记手续时,错误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能将新增股东王志亮、吕晓邨在博瑞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备案。2006年1月5日,王志亮、吕晓邨在发现后分别将博瑞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形成(2006)天民二初字第113号、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王志亮、吕晓邨为博瑞公司股东的身份,并限期博瑞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备案。上述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博瑞公司负担。2006年12月20日,博瑞公司为了印证于忠山在前述案件中存在的过错责任,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对2001年6月1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加盖的于忠山私章及股东会纪要中于忠山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067-1、067-2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私章及签名均为真实。博瑞公司因此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在王志亮、吕晓邨对博瑞公司提起诉讼之前,于忠山以博瑞公司财务混乱,盈利、负债情况不明,且拒绝进行财务审计,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为由,将博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博瑞公司及下设公司自2000年至2005年的经营状况进行会计财务审计。鉴于博瑞公司已在于忠山提起该案诉讼前委托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且审计工作尚在进行中,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天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于忠山的诉讼请求。2009年,于忠山以第三人的身份就(2006)天民二初字第113号、114号民事调解书,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8月4日,法院依据检察建议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中,于忠山对博瑞公司提供的(2006)067-1、067-2号司法鉴定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加盖的其私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对该私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检材私章与样材一致。2012年9月19日,法院经再审分别作出(2010)天民再字第140号、1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6)天民二初字第113号、114号民事调解书,并由于忠山自行承担鉴定费合计2000元。于忠山对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21号、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忠山对二审判决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291号、2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于忠山的再审申请。上述案件发生前后,博瑞公司为了应诉先后聘请律师代理参与诉讼活动,分别支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万元、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另,博瑞公司因怀疑于忠山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后,自2006年1月至2014年7月多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忠山负责公司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目进行审计,共计支付审计费930660元。本案审理中,因于忠山仍不服(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21号、22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28日向于忠山发出通知书,提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忠山作为博瑞公司的股东接受公司的委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由于于忠山的失误,导致博瑞公司的两位股东对博瑞公司提起股东权诉讼。于忠山本应当尽可能消除因自身原因产生的负面影响,积极配合博瑞公司化解矛盾,采取补救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但其在较长的时间里却不断挑起讼争,致使博瑞公司花费较多金钱聘请律师,给博瑞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于忠山的多起诉讼均被人民法院认定无理而驳回,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于忠山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博瑞公司及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属于正当合理地行使股东权利,故于忠山对自己的行为给博瑞公司造成的损失即: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当予以赔偿。博瑞公司主张审计费930660元,因其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系因于忠山在本案涉及的讼争中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且该项费用实际是博瑞公司为了证实于忠山涉嫌职务侵占收集证据的目的而发生,故博瑞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博瑞公司要求于忠山赔偿审计费9306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博瑞公司主张财产保全申请费的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诉一方的财产保全进行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当以其诉求标的得到支持的份额决定负担比例,而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正确。鉴于此,博瑞公司要求于忠山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属于合理,但因博瑞公司未能在法院限期内就此项诉求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应当视为其放弃该项主张。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忠山赔付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200元;二、于忠山赔付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三、于忠山赔付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四、驳回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对于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博瑞公司、于忠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博瑞公司上诉称:2001年6月18日,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章程修正案,确认了公司股东及各自的股权比例。在办理工商备案手续时,于忠山擅自篡改股东会决议内容。2006年被公司股东王志亮、吕晓邨发现后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恢复了两位的股东身份。于忠山恶意诉讼致使我公司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忙于诉讼,并为此支付大量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现要求变更原判第三项,由于忠山偿付我公司律师代理费61万元,即增加36万元。于忠山答辩称:2001年,我是经博瑞公司授权后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不存在篡改股东会决议内容的事实。王志亮、吕晓邨的诉讼是公司大股东郭鲁强为排挤我而故意达成的虚假诉讼。博瑞公司要求我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于忠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偿付2542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在博瑞公司只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我不具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资格。二、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我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博瑞公司就其主张应当举证证实我存在违法或违反章程执行职务的证据后,才由我提供反驳证据。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驳回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瑞公司答辩称:于忠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当时,博瑞公司授权于忠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工商档案为证。股权纠纷案已有生效判决。于忠山提起的申诉已被驳回。我公司认为,于忠山无理缠诉,应承担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二审期间于忠山提供企业印章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6月6日于忠山接受博瑞公司的委托,办理公司名称、印章的变更,工商部门于6月22日受理。由此可以证实2001年6月18日的修正案系伪造。博瑞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公司刻印章的事实也有生效判决确认,且公司印章未刻制出来也不影响修正案的形成。本院采纳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所要证据的问题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针对博瑞公司的上诉。于忠山以第三人的身份就王志亮和吕晓邨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提出申诉,致使该案经再审后又上诉,但最终结果是驳回于忠山的请求。原审法院就博瑞公司因上述案件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博瑞公司主张的其余律师代理费从费用的发生时间及案件中律师的实际代理情况,均无法证实与上述案件存在关联性,故对博瑞公司上诉要求增加律师代理费3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针对于忠山的上诉。1.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2005年12月12日,于忠山向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鲁强出具一份监事工作建议书。该建议书可以证实于忠山不仅是博瑞公司的股东而且是该公司的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忠山作为博瑞公司的监事,在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此,于忠山上诉称,其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博瑞公司已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于忠山就其行为属正当合理且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反驳理由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故于忠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于忠山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元,均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