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希杰与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王希杰,男,住古浪县。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刘银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光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希杰与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杰、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杰诉称,2013年8月,被告将其座落在古浪县润泽苑2号楼3单元3楼左手楼房一套,口头协商出售给原告。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催促下,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710052629100004921支付现款20000元。预付款支付后,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既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不与原告协商交付房屋的具体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20000元。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20000元,但该款是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古浪县润泽苑小区楼房的定金,不是预付款。被告已向原告出据了定金收据。此后,公司售楼部先后多次电话通知已交定金的客户到售房部办理认购楼房的手续。绝大多数客户按电话通知到公司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却未按通知要求到公司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更无从说起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定金后,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而是与案外人王淑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违约行为,故无权要求返还认购楼房的定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00元是购房定金还是预付款。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王希杰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打款20000元的凭证一份。证明该款为预付款。被告代理人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未显示20000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王希杰20000元汇款后出具了定金收据给原告。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本公司预售房屋为1、2、3、4、7号楼。3、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没有委托王淑萍售楼,王淑萍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4、商品房买卖空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客户签订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格式,原告与王淑萍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该收据。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4认为原告未签订过类似的协议和合同,与其无关。本院出示了依被告的申请向古浪县公安局调取的王淑萍与原告王希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三张。原告对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房屋买卖协议是王淑萍案发后补签的。被告代理人对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协议证实了原告将20000元作为定金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对收条认为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出售楼房,公司收款都有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定金收据系被告的记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条据中的定金内容系被告单方定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案外人王淑萍与王希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因此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亦无效,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王淑萍出具的收条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王希杰和案外人王淑萍协商,将被告位于古浪县润泽苑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王希杰,房屋总价款为25万元。同年8月26日,原告王希杰向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710052629100004921汇款20000元。2013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原告王希杰分三次向案外人王淑萍支付购房款23万元,王淑萍出具了收条,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25万元,原告王希杰一次性付款25万元,其中2万元交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认购房屋的定金。2013年11月,案外人王淑萍因涉嫌诈骗罪被古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古浪县公安局向原告王希杰退还了王淑萍所收的23万元购房款,对其余20000元未予退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原告王希杰向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被告虽然在记账凭证中将该款确定为定金,但该定性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原、被告就此款的性质无其他书面约定予以印证,故不应认定为定金。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委托案外人王淑萍售房,王淑萍亦不具备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故王淑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协议中将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2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的约定亦无效。此份售房协议对原、被告无约束力,故对被告所持该款为定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希杰要求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王希杰购房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正会代理审判员 白建宏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