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钟升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233号案外人:钟升,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住沈阳市浑南区。申请执行人: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新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原爱学,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孟欣,该公司董事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仲裁委员会(2014)沈仲裁字第14123号裁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2015)沈中执字第163号]中,案外人钟升对本院预查封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X,面积为58.26平方米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钟升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于2009年购买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88,190元。于2012年4月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一直居住至今,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钟升于2009年6月2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同方世纪大厦商品房预定书,约定钟升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X号楼X号,面积58.26平方米的房产,房款188,190元。同日,钟升付清全部房款。2012年4月5日,钟升办理了入住手续。钟升还提供了2012年4月5日交纳采暖费、电费、物业费的专用收款收据,2014年4月2日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的专用收款收据,2014年10月28日交纳水费的专用收款收据,2014年10月29日交纳采暖费的专用收款收据,2015年4月15日交纳物业费的专用收款收据。另查明,北京富申联合钢铁配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钟升从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争议房屋,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钟升对此存在过错。故钟升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X,面积为58.26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