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代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231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丽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春生、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丽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代某某具有操作资格且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只是未按规定进行审验;2、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代某某所在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属过失犯罪,且家境困难,一人抚养年幼的孩子。综上,请求法庭对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受雇于黄道荣,在昌吉市和谐牡丹园10号楼13层无证操作塔吊过程中,未注意排除泵管被吊起后钢丝绳存在滑落的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吊起的一根绑有泵管的钢丝绳突然滑落,将正在进行混凝土作业的王某某头部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头部受钝物任用造成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所在公司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赵维勤、王远东、王丹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10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周某某、詹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宋某某、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昌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31”起重伤害事故的结案通知,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特种作业IC卡管理系统复印件,四川省安全生产培训证书,申领登记表,特种作业人员操作登记表,档案表,体检表,安全培训合格证,考试题复印件,到案经过,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得到全部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