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施建卫与施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卫,施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施建卫。委托代理人车瑾瑶。被告施建平。原告施建卫诉被告施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瑾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卫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建平尚欠原告施建卫工资款人民币86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今欠施建伟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正。施建平,2015.2.18。”针对欠条上的名字施建伟系被告书写时的笔误,实际应为施建卫,另原、被告系亲兄弟。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建平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施建卫的委托代理人车瑾瑶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施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从事劳务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860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偿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建卫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