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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兴发与杨忠军、卜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张兴发(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杨忠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方正县,现住方正县。被告卜春敏(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兴发与被告杨忠军、卜春敏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兴发于2015年0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军、卜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发诉称:张兴发与杨忠军系朋友关系,杨忠军与卜春敏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03月05日至05月23日,杨忠军先后7次向张兴发借款35800元。2013年,杨忠军向案外人于宏喜借款5万元,由张兴发提供担保,在法院执行时由张兴发代杨忠军交付执行款44000元。后经张兴发催要,杨忠军于2014年12月20日为上述债务出具欠条2份,约定利息1.2分,并口头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后,杨忠军未按约定还款,故张兴发起诉要求杨忠军、卜春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8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忠军、卜春敏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兴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2份,拟证明:张兴发对杨忠军享有80800元债权的事实。证据2、(2013)方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方法执字第386号执行通知书各1份及收、付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张兴发代杨忠军向案外人于宏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4000元的事实。证据3、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杨忠军与卜春敏系夫妻关系,卜春敏自2013年起离开户籍地,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证据4、经原告张兴发申请,本院在方正县民政局调取杨忠军与卜春敏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8日,杨忠军与卜春敏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忠军、卜春敏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杨忠军、卜春敏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张兴发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张兴发举示的证据1至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忠军与卜春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03月30日,杨忠军向案外人于宏喜借款5万元,用于土地经营,张兴发为其中4万元担保,同时约定利率1.5分,2013年01月末还清。借款逾期后,杨忠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兴发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10月20日代杨忠军向于宏喜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4000元。2014年12月20日,杨忠军向张兴发出具欠条2份,分别载明:“欠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上款系:抬款,1.2分利息,欠款人:杨忠军(签名及按印),2014年12月20日”,“欠条,人民币:叁万伍仟捌,¥35,800.00元,上款系:种地,抬款1.2分利息,欠款人:杨忠军(签名及按印),2014年12月20日”,上述两份欠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2013年,卜春敏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2015年01月27日,张兴发诉至本院,要求杨忠军、卜春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1801.92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忠军的两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卜春敏是否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张兴发的当庭陈述,杨忠军向张兴发出具的两份欠条中:欠款额为“45000元”的欠条系杨忠军对张兴发代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欠款额为“35800元”的欠条系杨忠军与张兴发另一借贷关系成立及生效的凭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本案涉及基于担保关系产生的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杨忠军与卜春敏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2012年03月30日,杨忠军因土地经营用款向案外人于宏喜的借款5万元,发生在杨忠军与卜春敏夫妻关系存续及共同生活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杨忠军与卜春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兴发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兴发主张由杨忠军、卜春敏共同偿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忠军向张兴发借款35800元,张兴发主张形成于2011年03月05日至05月23日期间,因张兴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欠条”的形成时间为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0日。此借款虽发生在杨忠军与卜春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卜春敏自2013年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张兴发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不能认定杨忠军与卜春敏形成共同借款的合意及借款后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张兴发主张的35800元债务应认定为杨忠军个人债务,应由杨忠军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军、卜春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兴发垫付的借款及利息45000元,给付原告张兴发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发借款35800元,给付原告张兴发利息(以35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忠军、卜春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 双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