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春芬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芬,黄振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芬。委托代理人陈建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振。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春芬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庄、被上诉人黄振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巩义市回郭镇清东村进行了土地调整,1998年二轮延包时采用了顺延的方式,当时黄振振家七口人(黄振振、黄振振的三个姐姐、黄振振的爷爷、奶奶、父亲),共分得了滹沱岸的耕地2.43亩。黄春芬于2004年占用其中的一部分盖了猪舍,并使用至今。同时查明,黄振振的爷爷黄光阳、奶奶孙黑、父亲黄某、大姐黄风梅已过世,黄振振的二姐黄利省、三姐黄腊梅已另行组建家庭。因黄振振、黄春芬对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有争议,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黄春芬实际占用黄振振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经测量,黄春芬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南北长33米,东西宽17.6米,黄振振、黄春芬均认可该占用土地面积(含猪舍建筑面积)。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土地系原告等七人共同承包,黄振振作为权利人之一,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应的权益。黄春芬辩称其与黄振振的父亲存在口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交租金至黄振振父亲去世前,其举证不充分,黄振振不予认可,故对黄春芬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黄春芬无正当理由占用土地拒不返还,侵犯了黄振振的合法权益,故对黄振振要求黄春芬返还其占用的土地(南北长33米,东西宽17.6米)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占用土地恢复至耕地状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黄春芬占用涉案土地已超过十年,参照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巩政(2011)20号)中关于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采取存款兑粮方式)每年每亩土地兑付750公斤粮食的规定,对黄振振要求黄春芬补偿其小麦产量的合理部分13068斤【750公斤×(33米×17.6米÷666.67平方米)×10年×2】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黄春芬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占用黄振振土地(位于巩义市回郭镇清东村滹沱岸南北长三十三米,东西宽十七点六米)上的建筑物并将该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的状态返还给黄振振;黄春芬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振振小麦一万三千零六十八斤;驳回黄振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黄春芬负担。宣判后,黄春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黄春芬在2004年使用黄振振家中的责任田建猪舍是与其上辈人约定的。如果没有双方约定,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黄振振的父亲黄某一定会提起诉讼。如果黄春芬不支付租金,黄某不会一直让黄春芬使用土地。一审庭审中,黄振振承认同块土地中的另外1亩多土地租给他人的年租金是100元,一审判决让黄春芬每年每亩补偿750公斤小麦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涉案土地继续由黄春芬使用,自2011年开始,租金每亩每年按100元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振振负担。黄振振答辩称:黄春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0年的时候,黄振振的土地由黄春芬代为种植,2004年黄春芬自己在地上建了猪舍,后来黄春芬的母亲去世后,由村民说和,让没有盖猪舍的土地给黄振振。2010年,黄春芬的父亲去世了,村里多次说和和调解,最后也没有说好,黄振振才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黄春芬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黄振振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和实际使用权人之一,享有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各项权利,包括转租权、收益权、使用权和排除妨碍等综合性权利。黄春芬上诉称其已与黄振振父亲业已达成口头的租赁协议,并及时交纳了租金等相关费用,原口头租赁协议有效,但黄春芬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黄振振不予认可,故黄春芬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审判决参照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巩政(2011)20号)中关于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规定,对于黄振振要求黄春芬补偿小麦产量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合理适当。黄春芬关于当地每亩每年租金10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黄春芬无正当理由占有黄振振所承包土地,侵犯了黄振振的合法权益,黄振振要求黄春芬将涉案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予以返还和给付小麦的合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黄春芬的上诉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春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