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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德玉、覃乙西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德玉,覃乙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江斌,该公司河池办事处员工。被执行人杨德玉。被执行人覃乙西。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德玉、覃乙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17号。截止立案之日,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连带向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50766.4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750766.43元计,期间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连带向广西中��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5076.643元;连带向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6061.5元,申请执行费115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本院另案正在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德玉所有的位于河池市民族路42号五层房屋一栋进行评估、拍卖中,暂时无法变现及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财产能变现处置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21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