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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大苟与湖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苟,湖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大苟,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王细苟,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胡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住址: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三里。法定代理人沈国桢,系该局局长。原告王大苟诉被告湖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王大苟自愿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大苟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的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大苟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人王大苟承担。审判员  叶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