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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黄德源,陈旺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黄德源,陈旺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38号。负责人冯丽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照,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嘉明,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员工。被告黄德源,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旺管,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诉被告黄德源、陈旺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黄德源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购车大额分期业务,同日被告黄德源另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获原告批准,卡号62×××08,信用额度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德源签订了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C130××××1003),约定原告对被告黄德源的恒通贷记卡授予94000元分期付款购车额度,用于购买一汽马自达6时尚型小汽车一辆;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率为14.4%,总手续费为13536元,手续费扣收方式为按分期期数逐期平均扣收。另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CDY130××××1003),约定被告黄德源以所购买的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对前述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18日被告黄德源激活了上述申领的恒通贷记卡后,使用该卡分期付款购车额度购买了一汽马自达6时尚型小汽车一辆(号牌为粤X×××××,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1511544)。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黄德源的恒通贷记卡账单余额为74466.43元,其中本金47000.02元、利息3956.99元及费用(含滞纳金)23509.42元,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期间,属俩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旺管应对被告黄德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C130××××1003)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黄德源、陈旺管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7000.02元(含大额分期未摊销本金39166.69元),利息3956.99元,费用(含滞纳金)23509.42元(含分期剩余手续费564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小汽车(号牌为粤X×××××)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黄德源、陈旺管立即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47000.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3956.99元、费用(含滞纳金)17869.42元、分期手续费5640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7000.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7000.02元本金及3956.99元利息、17869.42元费用(含滞纳金)、5640元分期手续费的总和为基数,按月5%计付]。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申请法院取得),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打印件一份、《黄德源贷记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共3页,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黄德源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卡号62×××08),及向原告申请授予94000元贷记卡购车分期额度用于购买一汽马自达6时尚型汽车,并获批准,双方为此签订《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购车分期额度分36期偿还,购车分期手续费的费率为14.4%,即13536元,按分期期数逐期平均扣收,并以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根据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若被告黄德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黄德源偿还借款本息、费用、滞纳金等;被告黄德源在2013年2月18日对申领的恒通贷记卡进行激活后使用该卡进行购车及消费,但自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黄德源未能在约定的账单日按期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47000.02元、利息3956.99元、费用(含滞纳金)17869.42元及购车分期手续费5640元;证据3.《恒通贷记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黄德源在2015年3月10日的账单日未能按时归还贷记卡透支额,原告致函其予以催告。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编号:440021511544),证明被告黄德源购买的号牌为粤X×××××一汽马自达6时尚型小汽车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诉讼中,两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购车分期手续费按月平均扣收是指将手续费金额在分期交易生效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与分期本金一起逐月平均扣收,持卡人按月偿还;持卡人因使用购车分期额度而须偿还相应款项的,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收)、免息还款的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贷记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月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前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持卡日人应当按照《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经办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黄德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广东顺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规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对象包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乙方跨行或境外取款时均需向甲方支付手续费……”。又查,被告黄德源在2013年2月18日对申领的恒通贷记卡进行激活后,使用原告授予的分期付款购车额度购买了一辆一汽马自达6时尚型小汽车(号牌为粤X×××××,机动车所有人为黄德源),该车辆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其后,被告黄德源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7个账单日均未能全额清偿当期的购车分期款及购车分期手续费。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黄德源。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黄德源共欠透支本金47000.02元、透支利息3956.99元、费用(含滞纳金)17869.42元、购车分期手续费5640元。再查,被告黄德源与被告陈旺管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黄德源签订《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时,被告陈旺管作为共同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8日经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德源向原告提交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申请表》(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黄德源签订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德源发放恒通贷记卡,授予被告黄德源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94000元,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德源也应当按合同要求,于贷记卡当期账单日前归还分期购车款、分期购车手续费等透支款项。但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被告黄德源已连续七期未能在当期账单日前全额归还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黄德源上述的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即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黄德源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因此,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贷款全部到期日,确认被告黄德源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5月22日届满。借款期限既已届满,被告黄德源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清偿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含滞纳金)等。由于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黄德源共欠透支本金47000.02元、透支利息3956.99元、费用(含滞纳金)17869.42元、购车分期手续费564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德源清偿前述欠款及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付透支利息至清偿之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复利及滞纳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就被告黄德源用于担保的号牌为粤X×××××号一汽马自达6时尚型小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陈旺管与被告黄德源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旺管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源、陈旺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支付透支本金47000.02元及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为3956.99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以本金4700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购车分期手续费5640元;二、被告黄德源、陈旺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的费用(含滞纳金)17869.42元;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对被告黄德源所有的号牌为粤X×××××号一汽马自达6时尚型小汽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德源、陈旺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