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成明与余礼军、储茂军、曹作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成明,余礼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余成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一,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礼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衍松,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余成明与原审被告余礼军、储茂军、曹作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礼军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余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原审被告余礼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衍松、原审被告曹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储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3)山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0年12月原告余成明和被告余礼军、储茂军、曹作武4人口头达成协议:余礼军购买2辆车,余成明、储茂军、曹作武各购买1辆车,每辆车首付150000元,剩余车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5辆车以余礼军名义购买并由余礼军统一办理购车事宜,以上5辆车组成一个车队去青海运输煤炭。之后余成明、储茂军、曹作武分别将150000元首付款交给余礼军。2010年12月20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余礼军(乙方)、担保方曹文(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陕汽自卸车5辆(发动机号分别为:1610L304142、1610L304130、1610L305417、1610L304139、1610L304131)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4个月(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每个月20日付清当月租金47798.95元),总租金1593174.8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88100元,履约保证金446000元,留购款5000元。在租赁期内,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明细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款1000元/台,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4日,余成明、余礼军、储茂军、曹作武4人共同签订担保协议1份,约定因曹文向担保公司为余成明、余礼军、储茂军、曹作武4人以银行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余礼军作为车主的5辆陕汽奥龙工程车(其中余礼军2辆,车架号:AS083128、AS083126,余成明、储茂军、曹作武3人车辆车架号:AS083129、AS083130、AS083127)提供了担保,为了使担保人曹文放心,决定向曹文立下合约,注明责任,做个保证:1、按时向厂家担保公司结清按揭款,每台车9560元,5辆合计47800元。2、不能让担保人承担与厂家合同按揭款发生的纠纷。3、如果按揭款因其它原因按时不能偿还,造成曹文经济损失和后果,四人商定决定如下:(四人车辆担保人有权收回或质押,或按车辆未交余款向担保人双倍偿还。(造成担保人损失的部分我们双倍偿还。4、按揭期限为二年,所承担的按揭款月供由实际购车人承担。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5辆车交付被告余礼军后,原、被告4人抓阄确定5辆车的具体归属。余礼军及储茂军交纳租金至2011年7月,并欠2011年7月租金共计18525.95元,曹作武支付租金至2011年7月,余成明支付租金至2011年9月,余成明实际支付租金86038.11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余成明将车从青海开往内蒙时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以保证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2011年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余礼军、曹文诉至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要求余礼军给付所欠全部租金859241元,违约金257772.33元,曹文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15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应交租金382391.60元,余礼军只交纳345186.28元,拖欠到期租金37205.32元,未到期租金1210783.20元,合计欠到期和未到期租金1247988.52元,所交纳履约保证金446000元抵顶租金后,尚欠租金801988.52元,并判决由余礼军给付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01988.52元、违约金240597元。曹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根据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余礼军租赁的车架号为080130的陕汽汽车1辆。在执行(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2年4月8日扣押余礼军租赁的发动机号为1610L304142陕汽汽车1辆。现在上述5辆车已全部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履行(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余礼军应承担的案件款。(2013)山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四人共同协商以银行按揭方式买车,各自支付首付款、各自承担按揭款,余礼军为5辆车的名义车主,由余礼军统一办理买车事宜,得到车辆后四人抓阄确定车辆归属。余成明、储茂军、曹作武三人与余礼军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余礼军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等事宜,余礼军作为受托人擅自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违约行为,其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四人协商以余礼军一个人名义购买车辆,各自按时交纳按揭款,故任何一个人未按时交纳按揭款,对外都表现出余礼军违约。从原、被告四人内部看,均有未按期交纳银行按揭款的情形,从外部看因余礼军违约而导致涉案5辆车被法院扣押后予以拍卖并抵扣案件款。如果被告余礼军按照余成明、储茂军、曹作武三人的委托与出卖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那么在任何一个人未按期交纳按揭款时出卖人可解除合同,或要求买受人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会必然导致出卖人交纳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全部损失,故原、被告未按期交纳按揭款是表面原因,被告余礼军擅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内在原因,余礼军应对原告交纳的首付款及按揭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储茂军、曹作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司机工资,系其在经营车辆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非三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司机工资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系其已经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保证金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利息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被告储茂军、曹作武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储茂军要求原告偿还16000元欠款及58400元亏损,合计744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2013)山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结果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礼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成明支付的车辆首付款150000元,按揭款86038.11元,共计236038.11元。二、驳回原告余成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余成明负担1250元,被告余礼军负担4550元。宣判后,原审原、被告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余礼军不服申请再审,主要理由:2010年12月左右余礼军听朋友介绍,青海天峻县煤矿有工程干,需要工程运输车辆5辆为一组,后来余礼军与曹作武协商,曹作武说如果余礼军能买两辆车的话,曹作武就能找人买三辆车,凑够五辆车。后曹作武联系了余成明,2010年12左右在西安余成明南大明宫服装店楼下,协商由曹作武、余成明、储茂军三人各买一辆车,余礼军购买两辆车,一共五辆车。曹作武说,让余礼军去打听车的行情,询问价格,看哪里可以首付30%价款就能按揭买车,余成明未提出反对意见。后来余礼军就通过朋友,联系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只要有抵押就可以办理。同月,在西安韩森寨,余礼军、曹作武、储茂军、余成明均在场,余礼军把在庞大乐业租赁公司询问的情况向曹作武、储茂军、余成明作了反馈后,三人均同意买车。第二天,余礼军、曹作武、储茂军、余成明四个人一起去庞大乐业租赁公司了解情况:首付30%,车辆使用24个月,每月每辆车支付按揭款9560元,到期后,车辆归余礼军、曹作武、储茂军、余成明各自所有。山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以余礼军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侵害了被申请人余成明合法权益判决赔偿其购车损失23万余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余成明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余成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担保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4人合伙买车的事实。2、原审被告曹作武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通过原审被告曹作武给原审被告余礼军购车款30万元,其中原告自己购车款15万元,给原审被告储茂军垫付5万元。3、余成明还按揭款明细表2张,以证明原审原告按时还按揭款,不存在违约,是原审三被告原因导致车辆被扣。4、原审被告曹作武、原审被告储茂军证明1份,以证明司机2人,每个月损失1万元,两个月共损失2万元。5、保证金收条1张,以证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原告2万元保证金,是原审三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6、民事诉状1份,以证明5辆车是捆绑的,原审三被告违约导致起诉,使原审被告余礼军车辆被执行,余成明与庞大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7、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余礼军与庞大公司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余成明与余礼军是委托关系,并不是余成明擅自改变委托关系与庞大公司有融资租赁关系。8、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2011)滦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审三被告未按时还按揭款,导致原审原告车辆被扣。9、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扣押财产清单两份,以证明原审被告曹作武未按时还车辆按揭款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审原告车辆在2012年4月8日被强制执行。10、还款明细1张,以证明原审原告缴纳按揭款的数额,该按揭款应由原审三被告赔偿。11、对曹作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余成明、储茂军、曹作武是委托余礼军去购买车辆,谁知余礼军私自与庞大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来的车。原审被告方对原审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余礼军:证据1协议属实,是在买车之后签订的,买车时是余礼军一人去买车的,庞大公司要求担保,曹作武的哥哥曹文给担保购买的。协议书上写的是“银行按揭”,实际就不是如此,当时车已经买回来了,是分车时,四人跟曹文签订的。此协议不能说明是委托,不能说明余礼军越权。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有异议,保证金是余成明私自给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与我无关。证据6,余礼军是代表四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不是委托。证据7,对判决书无异议,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三人推举余礼军代表签订的,不是余礼军越权私自签订的,三人肯定知道,不知道,曹作武的哥哥曹文为何会主动给担保。证据8、9属实。证据10属实,证明余成明、储茂军都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还款的。证据11,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认为车辆是银行按揭,不是担保公司租赁,认为是余礼军私自改变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认为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均不属实。(二)储茂军(原审质证)证据1真实,是我们四人签订的,事实上余礼军只有1辆车,余礼军名下的另1辆车是陈学的,我和原告合买了1辆车,我那1辆车有原告的一半。证据2真实,但我从没有让原告垫钱,合伙买车我出7.5万元,当时我给原告10万元,原告应返还我2.5万元。证据3真实,但前后账户不一致,第二张出现“余礼”字样。证据4真实。证据5没有证实车主是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8与本案无关,车主是余礼军,与原告、我及曹作武没有关系,对证据认为不清楚不认可。对证据9(原审证据7、8)我不清楚。对证据10(原审证据9)不认可。证据11是新证据,储茂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三)曹作武:证据1、2、3、5、6、7、8、9、10、11证据属实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原审原告余成明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审被告余礼军对证据1、2、3、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原审被告储茂军(原审质证)对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曹作武对证据1、2、3、5、6、7、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1、2、3、5、6、10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8、9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余礼军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11证明人系本案被告,余礼军认为属实的予以采信,认为不属实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余礼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3)山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2、(2012)山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来余成明已经起诉过。3、曹作武出示的收条1张。证明余成明购车的首付款是交给曹作武了,并不是交给余礼军。4、2010年12月23日庞大公司给陕汽公司的五辆车的购车付款单。证明钱是庞大公司支付给陕汽公司的。5、2012年12月24日给曹文出示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在担保协议上写明了买车方式是“银行按揭”,法院就以此认定要余礼军承担责任。6、余礼军名下车辆保险单1份。出示的是余礼军名下的,其余各个车都有。7、余礼军名下车的购车发票。每辆车都有,是庞大公司购买的车,然后租赁给四人的。8、(2011)滦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余成明、曹作武私自把车开到内蒙,让法院把车扣了。9、余成明交付给庞大汽贸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保证金收条1张。证明余成明就知道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还给该公司支付保证金。10、2011年11月9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余礼军的诉状一份,(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公司起诉后要余礼军赔偿费用,四人商议放弃结果不上诉。11、(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2、还款清单1份。原审原告余成明,原审被告曹作武对原审被告余礼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余成明:证据1、2、5、6、7、8、9、10、11、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余成明的购车款是直接交给曹作武,经曹作武的手转交给余礼军的。证据4余成明认为他们是把钱交给曹作武的。证据9余成明认为他们把车开到内蒙古被挡住后,才知道庞大租赁有限公司,无奈之下才给庞大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二)曹作武: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审被告余礼军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审被告储茂军未到庭,其丧失质证权利,余成明对证据1、2、5、6、7、8、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9证明目的有自己的解释;曹作武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储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再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余礼军、储茂军、曹作武4人口头达成协议:余礼军购买2辆车、余成明、储茂军、曹作武各购买1辆车,每辆车首付150000元,剩余车款以按揭方式支付,各自支付首付款,各自承担按揭款。5辆车以余礼军名义购买并由余礼军统一办理购车事宜;以上5辆车组成一个车队去青海运输煤炭。之后余成明、储茂军、曹作武分别将150000元首付款交给余礼军。2010年12月20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余礼军(乙方)、担保方曹文(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陕汽自卸车5辆(发动机号分别为:1610L304142、1610L304130、1610L305417、1610L304139、1610L304131)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4个月(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每个月20日付清当月租金47798.95元),总租金1593174.8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88100元,履约保证金446000元,留购款5000元,在租赁期内,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明细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款1000元/台,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4日,余成明、余礼军、储茂军、曹作武4人共同签订担保协议1份,约定因曹文向担保公司为余成明、余礼军、储茂军、曹作武4人以银行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余礼军作为车主的5辆陕汽奥龙工程车(其中余礼军2辆,车架号:AS083128、AS083126,余成明、储茂军、曹作武3人车辆车架号:AS083129、AS083130、AS083127)提供了担保,为了使担保人曹文放心,决定向曹文立下合约,注明责任,做个保证:1、按时向厂家或担保公司结清按揭款,每台车9560元,5辆合计47800元。2、不能让担保人承担与厂家合同按揭款发生的纠纷。3、如果按揭款因其它原因按时不能偿还,造成曹文经济损失和后果,四人商定决定如下:(四人车辆担保人有权收回或质押,或按车辆未交余款向担保人双倍偿还。(造成担保人损失的部分我们双倍偿还。4、按揭期限为二年,所承担的按揭款月供由实际购车人承担。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5辆车交付被告余礼军后,原、被告4人抓阄确定5辆车的具体归属。余礼军及储茂军交纳租金至2011年7月,并欠2011年7月租金共计18525.95元,曹作武支付租金至2011年7月,余成明支付租金至2011年9月,余成明实际支付租金86038.11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余成明将车从青海开往内蒙后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以保证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2011年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余礼军、曹文诉至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要求余礼军给付所欠全部租金859241元,违约金257772.33元,曹文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15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余礼军(乙方),担保方曹文(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陕汽自卸车五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1593174.8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融资租赁手续费88100元,履约保证金446000元,留购款5000元,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具体每月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为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融资租赁手续费、留购款等。要求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礼军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应交纳到期租金382391.60元,在此期间被告余礼军只交纳345186.28元,拖欠到期租金37205.32元,欠未到期租金1210783.20元;合计欠到期和未到期租金1247988.52元。乙方所交纳履约保证金446000元抵顶租金后,尚欠甲方租金801988.52元,并判决由余礼军给付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01988.52元、违约金240597元。曹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根据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余礼军租赁的车架号为080130的陕汽汽车1辆。在执行(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2年4月8日扣押余礼军租赁的发动机号为1610L304142陕汽汽车1辆。现在上述5辆车已全部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履行(2011)滦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余礼军应承担的案件款。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余成明、原审被告余礼军、储茂军、曹作武共同口头协商以融资租赁按揭方式买车。余成明、储茂军、曹作武三人委托余礼军并以余礼军的名义为自己买车,共买五辆车,余礼军两辆车,其余三人每人一辆车,由余礼军统一办理买车事宜,各自支付首付款、各自承担按揭款,余礼军将五辆车买成后,四人抓阄确定车辆归属。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因四人均未按期交纳按揭款,导致五辆车被法院扣押并被拍卖,四人均有损失。余成明认为余礼军未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事宜,而擅自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属违约行为,要求余礼军、储茂军、曹作武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300880元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其理由是:1、2010年12月24日,原审原、被告四人给担保人曹文签订的担保协议时,四人均知道余礼军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曹文为该合同进行担保。2、2011年,余成明、曹作武将车开往内蒙后,同年5月余成明向庞大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交纳2万元保证金。3、余成明未按期交纳按揭款。综上,可以认定余成明、曹作武和储茂军对余礼军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知道的,且四人进行了协商,并不是余礼军私自签订的,且四人均有未按期交纳按揭款的违约行为,给各自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因此余成明要求余礼军、曹作武、储茂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为余礼军应当按照委托合同要求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等事宜,余礼军作为受委托人,擅自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属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判决由余礼军赔偿余成明的损失显系错判,应予以纠正,余礼军的再审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储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山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余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原告余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启顺审 判 员 孔庆春代理审判员 习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