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叶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碧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其己独立生活,××××年××月生育女儿何某丙,现就读梧州市中山小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生育女儿当年,被告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原告自此与被告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及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长期与一个女人往来密切,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夫妻分居五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付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婚生儿女的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证人余某书面陈述。被告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4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现在读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生育女儿后,夫妻之间常因被告经常深夜不归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则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主婚姻,结婚时间已有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因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告的其他请求也不予支持。日后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信任,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正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