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10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8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未到庭)。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月2日生育儿子罗某某。由于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及分娩后,被告常因琐事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曾于2009年1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在2009年3月5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跟随原告外出浙江省务工,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住几天后离开了,后来得知,被告重犯吸毒恶习,2013年7月31日因吸毒成瘾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5月12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决心改掉吸毒恶习,但事实证明,被告无悔改之意。被告的不良恶习已严重破坏家庭稳定,无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300元给原告,直到孩子满18周岁时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罗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在贵定县新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3、贵定县人民法院(2009)贵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1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及杭州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31至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进行强制戒毒;5、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罗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但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表示:小孩原告可以带去读书,但户口不能迁移,其随时有探望儿子权利,有和儿子通电话的权利,原告如果再婚,其要求接回儿子。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2003年10月相互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11日在贵定县新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贵结字080500073)。2006年1月2日生育儿子罗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吸食毒品为由,曾向本院起诉,本院2009年3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外出务工。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罗某某,其表示2014年3月份前跟随原告在浙江省上幼儿园及小学一年级,二年级下学期才转学到贵定县新巴小学,跟随奶奶罗国美生活,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强制隔离戒毒2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罗某某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罗某某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3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罗某某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直至罗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