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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柏顺与佟长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顺,佟长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李柏顺。被告佟长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柏顺与被告佟长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顺、被告佟长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顺诉称,2015年5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佟长清驾驶自己所有的吉C×××××/黑D×××××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河市燕郊福成路一汽大众4S店门口路边停车时,与由北向南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柏顺相撞,造成原告李柏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长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柏顺无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825.44元,包括医疗费20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佟长清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佟长清驾驶自己所有的吉C×××××/黑D×××××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河市燕郊福成路一汽大众4S店门口路边停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人原告李柏顺相撞,造成原告李柏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长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柏顺无责任。被告佟长清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擦伤(顶);2、颈部、右手掌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2周后门诊复查。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931.66元(被告佟长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5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80元。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一天,标准为每天80元。4、误工费7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5天,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误工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故误工费为750元。5、车辆损失2000元。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北京市宋庄八方摩托车维修中心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维护。6、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定此项。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911.66元。本院认为,被告佟长清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柏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柏顺受伤,被告佟长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佟长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佟长清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佟长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佟长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柏顺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91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佟长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56.2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佟长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柏顺5055.44元,给付被告佟长清1856.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柏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高楼分理处,账号:62×××71;户名:佟长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长春市盛世城支行,账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佟长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