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广智与蒋访书、杨志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广智,蒋访书,杨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418号申请执行人秦广智,个体户。被执行人蒋访书,个体户。被执行人杨志东,农民。申请执行人秦广智与被执行人蒋访书、杨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射兴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蒋访书归还申请执行人秦广智借款人民币本金29585.3元,并承担以29585.3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蒋访书向申请执行人秦广智支付代理费2500元。被执行人杨志东对被执行人蒋访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杨志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蒋访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执行人蒋访书、杨志东负担540元,申请执行人秦广智负担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兴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