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芳、徐烽烽与薛剑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徐烽烽,薛剑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XX芳。原告徐烽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羊华,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剑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芝,该公司职员。原告XX芳、徐烽烽与被告薛剑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羊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22时00分,被告薛剑南饮酒后驾驶其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江新区富阳社区一期西门前南北路交叉口时,其车右前部撞击由南向西左转弯由徐汉银(原告XX芳之夫,原告徐烽烽之父)驾驶的悬挂42628号牌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徐汉银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剑南弃车逃逸。2015年6月8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剑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汉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4346元/年*9年)、财产损失878元(其中财产损失鉴证费200元),合计120878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证明两原告与徐汉银的关系)、徐汉银的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附清单,金额23239.53元)、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徐汉银符合交通事故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受损电动车价格鉴证报告(附金额为200元的鉴证费发票,车损额为678元)。被告薛剑南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薛剑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薛剑南饮酒后驾车肇事,且在肇事后逃逸,故我司不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司在赔偿后也会向被告薛剑南追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鉴证费外,其他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受害人徐汉银系被保险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以外的第三人,且仅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其故意造成的,故按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证,原告为此支出的鉴证费,亦属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芳、徐烽烽因徐汉银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120878元(汇款至原告徐烽烽在中国建设银行靖江支行开设的帐号为62×××34的银行帐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薛剑南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薛剑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