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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彩虹与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虹,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周彩虹。委托代理人黄玉婷、王亚(实习),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玉路。负责人肖松松,经理。原告周彩虹与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房屋首付款2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彩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屋首付款220000元。3、《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交房,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220000元并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周彩虹(乙方)与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丽致星河7#912的房屋,甲方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约78平方米(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465000)。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贰拾贰万元,贷款贰拾肆万伍仟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彩虹于当日给付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首付款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于2014年3月1日前完成该房屋网签事宜。2、甲方于2014年3月1日前交付该房屋。3、甲方于2014年3月1日交房后100天内协助乙方完成该房屋产权及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手续。如若甲方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需返回已支付的22万元房屋首付款,并支付1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嗣后,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没有交付房屋亦没有退还首付款。原告周彩虹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丽致星河7#912的房屋已由吉如军于2014年12月30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地产中介(不含评估)、企业市场调研、商务礼仪策划。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彩虹与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因被告没有相应的房屋销售资质,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苏州市相城区丽致星河7#912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故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自始没有生效。原告周彩虹与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没有按约交付原告周彩虹房屋亦没有退还原告周彩虹购房款,致使原告周彩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日前交付该房屋,交房后100天内协助原告完成该房屋产权及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手续。如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需返回已支付的22万元房屋首付款,并支付1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金10000元已足以弥补原告在交房后100天的损失。利息应自100天后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6月11日始计算。故被告应支付按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彩虹购房款人民币220000元,支付赔偿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偿付利息(按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876元,由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渭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