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与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阳能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阳能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海小贷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段鸿奇,银海小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鸿伟,银海小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阳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毛全兴,中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寅曙,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甘肃天阳能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阳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明,天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寅曙,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银海小贷公司诉被告中阳公司、天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鸿伟、罗永秀,被告中阳公司及天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寅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海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06的《借款合同》,中阳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同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阳公司以其编号为兰国用(2012)第C080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中阳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5月23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20130006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中阳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按0.3%/月支付咨询服务费、按0.3%/月支付办理合同等事项的手续费。2013年11月21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6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20130006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中阳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按0.5%/月支付咨询服务费、按0.5%/月支付办理合同等事项的手续费。2014年5月22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同时,中阳公司与银海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中阳公司继续以其编号为兰国用(2012)第C08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同时天阳公司与银海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阳公司为中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2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20130005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向银海小贷公司按1%/月支付咨询服务费、按0.6%/月支付办理合同等事项的手续费;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咨询服务费和手续费,银海小贷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3%计收罚率。借款到期后,银海小贷公司多次催要,中阳公司除偿还186万元外,其余拖欠未付。原告银海小贷公司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阳公司向原告银海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110万元、欠付咨询费80万元及手续费8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手续费(1.5%)及咨询费(按月息3%计算),以上合计770万元;2、被告中阳公司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咨询费及手续费的,则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以清偿贷款债务,原告银海小贷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阳公司承担原告银海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阳公司承担;5、被告天阳公司对被告中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阳公司、天阳公司辩称:1、对于中阳公司借款金额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及还款金额予以认可;2、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除双方约定的月息2%之外,咨询费、手续费实质应认定为利率,该约定已高于4倍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不予保护,被告方只愿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银海小贷公司共举出四组十一证据:第一组:证据一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二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三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据四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据五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六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七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八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组:证据九银海小贷公司与天阳公司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组:证据十中阳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给银海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条。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委托代理费发票。被告中阳公司、天阳公司对原告银海小贷公司举证的四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三双方协商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置换为天阳公司毛全兴的股权,并进行了股权登记;认为证据六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系把原来毛全兴和中阳公司的两笔借款合在一起共计1000万元;对于证据十一认为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银海小贷公司举证的四组十一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中阳公司、天阳公司共举出一份证据:证据一确认函。原告银海小贷公司对被告中阳公司、天阳公司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的全是利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中阳公司、天阳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基于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的情况,归纳出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06的《借款合同》,约定:中阳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同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06的《抵押合同》,约定:中阳公司以其编号为兰国用(2012)第C080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中阳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20130006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中阳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按0.3%/月支付咨询服务费、按0.3%/月支付办理合同等事项的手续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4日,银海小贷公司向中阳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20130006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中阳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按0.5%/月支付咨询服务费、按0.5%/月支付办理合同等事项的手续费。2014年5月22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05的《借款合同》,约定:中阳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同日,中阳公司与银海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05的《抵押合同》,约定中阳公司继续以其编号为兰国用(2012)第C08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同日,天阳公司与银海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05的《保证合同》,约定天阳公司为中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2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20140005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中阳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按1%/月支付咨询服务费、按0.6%/月支付办理合同等事项的手续费;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咨询服务费和手续费,银海小贷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协议约定的费率上浮至3%计收罚率。经查,上述编号为20140005《借款合同》等系列文件签署后,银海小贷公司并未向中阳公司支付1000万元,该1000万元系2013年5月22日中阳公司与毛全兴分别借款500万元总和确认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银海小贷公司多次催要,中阳公司除偿还186万元外,其余拖欠未付。本院认为: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天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应予保护。中阳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银海小贷公司的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到期未还,则拍卖、变卖抵押人中阳公司抵押的财产,银海小贷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天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关于两被告抗辩原告银海小贷公司利息计算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短期贷款不超过六个月的基准利率为5.6%,本案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5.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银海小贷公司与被告中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咨询费及手续费,实质是为规避法律而变相地约定了高息,因此对于全部利率高出年利率5.6%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重新计算借款利息,即:从2013年5月24日放贷之日开始至2015年5月23日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即500万元×5.6%×2年×4倍=224万元,中阳公司已支付给银海小贷公司利息186万元,欠付利息38万元;2015年5月24日起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未付本金的年利率5.6%除365天的4倍计付利息。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中阳公司是否承担银海小贷公司律师费的问题。银海小贷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利息之外,同时对包括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中阳公司承担有约定,考虑到关于本案利息认定时已经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上限计算,因此,本院决定被告中阳公司不再承担原告银海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未付本金的年利率5.6%除365天的4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兰国用(2012)第C080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甘肃天阳能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0元,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140元,被告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阳能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春审判员 王 凌审判员 景化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