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幼琴与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幼琴,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杨幼琴,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耕(原告杨幼琴之夫),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110号东方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76755796-3。负责人徐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玉伟,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志华,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幼琴与被告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幼琴的委托代理人杨耕,被告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玉伟、崔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幼琴诉称:我于2013年11月8日被非法从格林豪泰酒店密云长城环岛店带离,造成事实离职。2014年3月份,我被北京梦露时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露公司)录用,月薪X元,任中英文文案编辑。因为被告未给我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梦露公司不再录用我,造成我工作机会丢失。要求:1、被告为我出具离职证明;2、被告赔偿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96000元;3、被告赔偿因无离职证明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损失15000元。被告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从未要求我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直到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公司才知道杨幼琴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我公司在仲裁委开庭时当庭给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但杨幼琴拒收。2015年2月9日,我公司又给原告邮寄了离职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幼琴于2009年7月20日到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杨幼琴申请离职。2014年3月,杨幼琴向梦露公司求职,并被梦露公司录用,通知要求其携带原公司离职证明等材料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2时到人事处办理自谋入职手续。因无离职证明,梦露公司决定不再录用杨幼琴。庭审中,双方就杨幼琴是否因无离职证明造成失去工作发生争议,杨幼琴提供了梦露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和证明。入职通知书要求杨幼琴携带原公司离职证明等材料于2014年3月25日下午2时到人事处办理入职手续。证明载明:“杨幼琴于在2014年3月通知本公司面试,并当面开具入职证明通知。职位为中英文文案策划,基本工资为X元/月,但因其无法提供原公司的离职证明,致使我公司无法确定其是否与其它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为避免劳动合同争议,我公司未能录用杨幼琴女士。”被告对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入职通知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对证明亦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梦露公司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为证明曾向被告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杨幼琴提供了其与被告光明店店长杨鹏和职员焦玉伟(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短信,短信记录:2014年4月16日,杨幼琴请求杨鹏将其要求转给总经办。2014年4月22日,焦玉伟询问离职证明用途,并要求杨幼琴告知邮寄离职地址。同日,杨幼琴回复焦玉伟“迟了,员工离职证明必须开的,5个月前我提过开离职证明我去街道上保险,你们不把人逼成老虎不罢休……”2014年11月,杨幼琴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32000元;3、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产检费损失1400元;4、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000元;5、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生育津贴损失16000元。2015年1月30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杨幼琴离职证明;二、驳回杨幼琴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梦露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证明,短信、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66号民事判决书,密云县仲裁委京密劳仲字(2015)第28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幼琴与被告光明店店长杨鹏和职员焦玉伟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证明杨幼琴在2013年底前后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要求,但被告没有及时为杨幼琴出具离职证明,存在一定过错;杨幼琴提供的梦露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证明属于书证,被告对该份证据存在异议,可以向出具书面的梦露公司核实情况,如果梦露公司不予配合可申请本院进行调查,被告关于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梦露公司出庭接受询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梦露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杨幼琴关于因为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失去工作机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在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应杨幼琴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对杨幼琴失去工作机会,产生经济损失的后果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杨幼琴要求赔偿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幼琴虽然因被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失去工作机会,但也未付出劳动,其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幼琴要求给付因无离职证明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密云县仲裁委关于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杨幼琴离职证明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2015年2月9日,格林豪泰酒店深圳分公司已经以邮寄方式送达了离职证明,故此项裁决已经执行完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杨幼琴出具离职证明(已执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幼琴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杨幼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席亚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