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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侯玉英、郭云明与被告侯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英,郭云明,侯德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侯玉英,女,194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原告郭云明,男,194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张羽中,项城市水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德军,男,195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原告侯玉英、郭云明与被告侯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英、郭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张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郭月明在不知土地不准买卖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卖协议一份,将二原告使用的土地转卖给被告,由被告占有至今,后原告得知土地不准买卖后,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土地转卖行为无效,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确认该土地转让无效,被告一直至今拒不返还土地,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东西宽21米,南北长26.7米,计0.84亩)。被告侯德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侯德军与原告郭云明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光武办事处郑营行政村付庄村的东西长21米,南北长26.7米的一片宅基地卖给被告侯德军,转让价为36775元,后来还有一点地边,原告郭云明以1800元将该地边也卖给被告侯德军,该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侯德军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圈围墙。后来,原告侯玉英以买卖宅基地其不知情并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买卖无效。2014年8月18日我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侯德军与原告郭云明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侯德军拒绝归还该土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东西宽21米,南北长26.7米,计0.84亩)。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侯德军与原告郭云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已经被法院撤销,故被告侯德军因此协议取得的土地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侯德军因买卖该土地而支付给对方的价款和在该土地上因改造、平整所支付的价款及损失,因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集体土地禁止买卖,双方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德军返还二原告位于光武办事处郑营行政村付庄村的东西长21米,南北长26.7米的一片宅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侯德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栋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