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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利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利,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影梦,局长。上诉人黄利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利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温江区分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成公温(寿)行罚决定(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违法。2、判令温江区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给黄利造成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受理后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认定黄利提起的行政诉讼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黄利的起诉。黄利提起上诉,2014年8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29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双流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对黄利不服温江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已经进行了审理。现黄利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温江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交纳,黄利预交的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黄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温江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江区分局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黄利对被上诉人温江区分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该诉求已经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297号行政裁定进行过审理。上诉人黄利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黄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