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窜至醴陵市市委、市政府办公楼,二被告人在撬开五楼一办公室的门锁后溜进该办公室盗得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离开市政府办公楼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又窜至醴陵市畜牧水产局办公楼,二人看了大厅指示牌后直接来到局长办公室,在试图撬开局长办公室门锁未果后直接将门踢开,后溜进该办公室盗得二条和天下香烟、二条软盒极品芙蓉王香烟、一条硬盒极品芙蓉王香烟。之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所盗六条香烟卖给湘潭市雨湖区一烟酒店,得赃款3640元由二人平分。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价值1000元,和天下香烟二条价值2000元,软盒极品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1100元,硬盒极品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310元,合计4410元。上述所得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2013)岳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佛山、刘敏、张洪胜、杨喜才的证言;3、被害人张先华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醴价认鉴[2015]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唐日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