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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钟方勤、何洪勤等与钟方勤、何洪勤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方勤,何洪勤,何利,何敏,卢定银,詹克英,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方勤,女,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长沙,系死者何中良的配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洪勤,女,汉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系死者何中良的女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利,女,汉族,1996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长沙,系死者何中良的女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敏,女,汉族,1996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长沙,系死者何中良的女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定银,男,汉族,1943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长沙,系死者何中良的父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克英,女,汉族,1946年9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长沙,系死者何中良的母亲。六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炳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六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27号金融大厦九楼C座。法定代表人谢清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坚、徐德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钟方勤、何洪勤、何利、何敏、卢定银、詹克英因与被申请人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勤等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曲解,导致错误判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确认何中良在2013年1月23日受到事故伤害时与五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五洲公司提交意见称:钟方勤等六人称何中良是五洲公司的工人,但至今却无法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及社保缴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更何况五洲公司单位既没有袁富远、张利和何中良,也没有人认识袁富远、张利和何中良。何中良与五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何中良自述其经由张利介绍受雇于张太云,在五洲公司同安凤岗保障房项目工地工作,工资由张太云现金发放,有时候工资由张利转交。五洲公司与何中良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也不存在直接的报酬约定和支付关系。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然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形成劳动关系,不能理解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无论张太云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钟方勤等六人请求确认五洲公司与何中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五洲公司与何中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钟方勤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方勤、何洪勤、何利、何敏、卢定银、詹克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仰豪代理审判员  余有文代理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