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95年9月1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冉飞,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22时许故意伤害被害人向某某的事实。2014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江某某与谭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金牛山庄处的公路上因会车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石柱县南宾镇瑞通路“老板预制厂”将谭某某的小轿车砸坏。在此期间,谭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向某某与吴某某、江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公安民警将江某某、谭某某带回调查后,吴某某认为向某某伤了自己的面子,遂持刀砍伤向某某腰部,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腰部的伤属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郎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郎某某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在石柱县南宾镇休闲广场电影院旁边,以200元的价格向郎某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3克)。2.2015年4月17日11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欲向汪某某购买毒品,汪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向其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此后不久,被告人吴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休闲广场电影院停车库旁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汪某某,汪某某支付吴某某毒资300元。随后,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在吴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体0.09克及人民币300元,在罗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2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吴某某及罗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搜查、扣押、称重、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廖某某、汪某某、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次,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两次,足以显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因此,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赃款300元予以没收,犯罪所得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华正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