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绰号“阿歪”),男,1966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某,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左右,被告人喻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江尾村一废弃厂房内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采用“32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以每天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雇佣被告人林某某在该赌场内负责以输赢金额5%的比例收取“堂钱”,又雇佣被告人俞某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其间,被告人喻某某向参赌人员收取“堂钱”计9000元(已被依法追缴)。同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俞某某及参赌人员朱某某、李某某、庄某等17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当场缴获赌资计144260元及扑克牌一副(均已被依法收缴)。同年1月28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系赌场的经营者,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俞某某受被告人喻某某雇佣分别负责收取“堂钱”、维护赌场秩序,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俞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守法公民,在缓刑考验期间,均不准出境。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邱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