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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76-1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秋月,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9221196.54元,并承担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154916元、担保费276636元、代理费176478元;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85元由被告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4014元,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秋月银行账户,但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房地产部门也无房屋登记信息及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秋月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有六套房屋,其中四套已取得房产证的商铺在本案中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故我院已将上述抵押房屋予以查封并委托评估拍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被执行人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刘秋月所抵押的房产正在委托评估阶段,由于对涉案抵押物的处置时间较长,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待评估拍卖程序终结后可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宁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