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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林某,男1969年4月28日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富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次年12月6日生一子林某,已经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从1996年9月起,被告莫名其妙的就离家出走,少则一两个月,多则半年。在原告的追问下,才知道被告参加了全能教,原告及亲戚朋友劝说无效。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1995年一起做生意,1996年盖了房,做了九年生意,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4月,原被告经营的馍店雇佣了一个离婚的女的,因为这个女的,原被告才经常吵架,后来原告就不回家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原被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三、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不认可。被告张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次年12月6日生一子林某,已经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1995年起共同在西安市阎良区做生意。2014年夏,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抚养孩子成人,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