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洪连与毕金梁、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连,毕金梁,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马洪连。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金梁。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新社,经理。原告马洪连与被告毕金梁、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县山龙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毕金梁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氏县山龙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毕金梁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山龙汽运公司)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马洪连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毕金梁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金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89230.17元,被告毕金梁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剩余损失64230.17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毕金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系毕金梁自己购买,但没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登记车主还是元氏县山龙汽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发表具体意见。元氏县山龙汽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5时许,被告毕金梁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穆响路交叉路口以北300米处时,与原告马洪连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毕金梁驾车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金梁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洪连受伤当日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先门诊后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腰1)、腰椎横突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眶骨骨折(右)、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4年7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0天,2014年7月27日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两次住院期间的诊断与第一次住院诊断一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马光春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与时间、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洪连右侧第6-11肋骨,左侧第4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腰部丧失活动度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3125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200元。被告毕金梁主张事故车辆系其购买所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毕金梁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马洪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245.59元,2、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评估费100元,4、住宿费756元,5、交通费981.5元,6、鉴定费2200元,7、停车费400元,8、车损费788元,9、营养费200元,10、面部疤痕修复费3125元,11、护理费9008.2元(13512.42元÷90天×60天),12、误工费12009元(29222元/年÷365天×150天),13、伤残赔偿金28516元(11882元/年×20年×12%),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5、复印费10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有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疤痕修复费、复印费、车损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太高,且证据中也未注明系原告支出,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8245.59元,并提交了第二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单据(住院费21359.59元、门诊费4305.3),还提交了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二份(金额共计2580.7元)。被告质证后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与自取药品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病历相印证。原告主张护理费人员系其子马光春,马光春在上海市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共计13512.42元,并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合同、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具工资证明、马光春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城市居住打工,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张春光从上海赶往潍坊市处理事故、看护,因此花费交通费981.5元、住宿费756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理性、必要性,因为是原告家属所花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毕金梁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洪连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毕金梁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洪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毕金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毕金梁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8516元(11882元/年×20年×12%)、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面部疤痕修复费3125元、复印费100元、车损费788元、停车费400元,共计35999元。有争议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1359.5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医疗费4305.3元系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购药品花费2580.7元,仅有购药票据,无病历印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5664.89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工资的证据缺乏扣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马光春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居住,故护理费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842.74元(47710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155.07元【(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150天】。4、住宿费、交通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市住院,其子从上海市来潍坊进行护理,交通费、住宿费系其必须支出的花费,原告主张住宿756元、交通费981.5元,亦较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0399.2元。被告毕金梁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机动车应当投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所投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前述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投交强险,而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毕金梁主张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元氏县山龙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金梁赔偿原告马洪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停车费、复印费共计80399.2元,已付25000元,余款55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洪连对被告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马洪连负担221元,由被告毕金梁负担11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毕金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