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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与郝文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郝文来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21317-3),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D区6楼2号)。法定代表人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国栋,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良,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来,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文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内蒙古金龙品生物科技���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金龙品公司支付89万元货款,成为南京地区的代理商。2013年9月19日,金龙品公司、原告、被告及见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金龙品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89万元货款,同时约定该89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约定最迟在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8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金龙品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原件);2、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金龙品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3、协议书(原件);4、财务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金龙品公司支付了89万元货款,解除合同后��该款应退还原告,而债务由本案被告承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89万元。被告郝文来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以金龙品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及《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南京市的代理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金龙品公司支付了货款89万元。2013年8月19日,以金龙品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刘丽萍为丁方(见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金龙品公司产品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甲方应退还乙方89万元货款,该债务由甲方转移给丙方,即该款项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丙方接受甲方转移的债务,并同意支付该笔款项退还给乙方。丙方承诺该笔款项最迟在2014年8月18日还清;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约30万元,乙方在甲方丙方所拿的货款相冲抵,乙方不再追索损失赔偿,甲丙方也不再收取货款;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若履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金龙品公司、刘丽萍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按照约定,被告接受转移的债务后应当在2014年8月18日退还原告货款89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文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苏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9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8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370元,由被告郝文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