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飞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41号罪犯刘飞,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包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飞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原审被告人刘飞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1)内刑一复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刘飞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