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杭州绿业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云。委托代理人:熊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桂。委托代理人:葛金杰、李文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香。委托代理人:葛金杰、李文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绿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菊芬。委托代理人:葛金杰、李文涛。再审申请人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新润公司)、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杭州绿业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2.讼争1号造纸生产线系由日丰公司投资购买,应属日丰公司所有;3.日丰公司具有合理理由延付租金,被申请人无权解除租赁合同。日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约定:“2010年度(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100万元,2011年、2012年租金每年250万元;2013年、2014年租金每年262.5万元,2015年租金288.75万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前一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上半年的租金,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下半年租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日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1‰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新润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现有证据表明至2013年5月5日,日丰公司仅支付租金100万元,已明显陷入付款迟延,故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租赁合同上述约定,于法有据。日丰公司提出其逾期付款存有正当理由,主要包括:1.双方当事人对高荣昌所涉债权债务未能依约及时作出处理;2.新润公司转让日丰公司股份后未能依约明确并承担相应义务和风险,导致日丰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关于高荣昌的债权债务问题,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关于南厂区原承包人高荣昌所涉债权债务,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就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亦无证据表明高荣昌所涉债权债务构成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之前提条件,故日丰公司以高荣昌所涉债权债务为由提出逾期付款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至于日丰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仅涉及日丰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日丰公司所应承担的本案租金支付义务缺乏关联,更不构成其逾期付款之正当理由。综上,日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1号生产线的产权归属。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标的物为“德清县禹越镇高桥区块南北厂区1号、2号、3号、4号、5号完好造纸生产线、相应配套设备(包括:1250KW配电设备、2000KW配电设备各一套、污水处理设施、锅炉、码头)、相关证照、厂房及土地等”,即租赁合同明确包含了厂区内的1号生产线。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日丰公司并未对租赁物的交付情况提出过异议,足以表明日丰公司确认已经实际收到包括1号生产线在内的租赁合同标的物。而租赁合同同时又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日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和增补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和厂房结构,确应生产需要必须改变和增补,须报甲方(新润公司)同意(以书面形式)盖章确认后方可实施……合同履行期内,如因甲方(新润公司)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新润公司)应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改变和增补方案中增加部分扣除折旧后按实赔偿乙方(日丰公司);如因乙方(日丰公司)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乙方(日丰公司)增加投入甲方(新润公司)不予归还。”现日丰公司虽然主张1号生产线系其自行投资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日丰公司对1号生产线曾作出过改变或增补,根据租赁合同上述约定,因上述改变或增补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在日丰公司违约致使租赁合同被解除之情形下,被申请人仍有权不予返还1号生产线。故日丰公司关于其享有1号生产线产权且无需向被申请人交付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日丰公司申请人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四份及环境影响现状评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移交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时原1号生产线已经被拆除、现存1号生产线系日丰公司事后投资购买之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日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况且,上述证据材料中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以外,均形成于案涉租赁合同之前,而案涉租赁合同标的物明确包含1号生产线,故日丰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在租赁合同签订前1号生产线已经拆除之主张,显然与租赁合同相悖,实难成立;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仅能表明日丰公司曾向德清县发改委申请淘汰一条1760型造纸生产线并改造一条3200型特种纸生产线,既无证据表明日丰公司实际完成了上述投资项目,亦难以确定该证据与讼争1号生产线之间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材料均难以支持日丰公司的主张。更何况,即使日丰公司客观上确实对1号生产线曾作出过改变或增补,如前所述,在日丰公司违约之情形下,1号生产线仍应归被申请人所有。故日丰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综上,日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