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l5)长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丰录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丰录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l5)长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丰录,曾用名赵丰禄、赵建龙,男。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丰录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l4)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丰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赵丰录给沁源县官滩乡贾庄村阎赵川打电话告知为其找上结婚对象。11月7日,赵丰录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赵家将被害人周元珍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阎赵川为妻,周在阎家居住至2013年12月6日。12月15日周元珍的丈夫彭光品、哥哥周元全将周元珍带回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赣箩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超声诊断报告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赵丰录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赵丰录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案情,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丰录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丰录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投案的当天即将犯罪所得款15000元如数退缴公安,具有悔罪表现。另,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故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审被告人赵丰录给沁源县官滩乡贾庄村阎赵川打电话告知为其找上结婚对象。11月7日,赵丰录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赵家将被害人周元珍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阎赵川为妻,周在阎家居住至2013年12月6日。12月15日周元珍的丈夫彭光品、哥哥周元全将周元珍带回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赣箩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赵丰录的到案方式是投案。3、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赵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沁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从赵丰录处扣押人民币150张,并于当日发还阎赵川。5、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2014年3月26日,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赵丰录右侧精索鞘膜积液、内壁不光滑,脂肪肝、肝右叶囊肿。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赵丰录在2014年2月19日刑拘在逃,同年3月26日投案自首。7、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邵景义、阎赵川、周元珍及赵丰录的个人基本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经赵丰录、阎赵川辨认,其无法辨认出参与实施拐卖妇女的犯罪嫌疑人“二疙牛”;经阎管胜辨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去其家中拿钱的平遥男子,经查看6号照片是赵丰录。9、证人阎赵川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10月,其通过赵建龙(即赵丰录)介绍,花了15000元的彩礼从一个老汉手里买了一名女子为妻。没几天就发现该女子精神不正常,其带她到医院看病后有所好转。最近该女子告诉真名叫周元珍,是四川省沪州市人。10、证人周元全证言,证明其妹妹周元珍离开家快9年了,一直没有和家里人联系过。她在家时偶尔精神不正常,不正常时一直吵闹,她丈夫叫彭光品、女儿叫彭琴、儿子叫彭明波。11、证人彭光品证言,证明周元珍在家时身体很好,偶尔精神不正常,不好时就跟人吵闹,她离家说去外面打工,没有说要去哪里。12、证人阎管胜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十月,其儿子阎赵川去平遥以150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外地女子做老婆。刚开始不知道她精神有问题,她平常好好的就开始骂人,一个人自言自语,后就带她去看病才知道她叫周元珍。13、证人邵学强证言,证明其父亲邵景义生前在平遥县洪善镇东庄村开了一个预制厂,家中没有住过一个外地女子,也不认识赵丰录。14、证人黄一义证言,证明邵景义小名叫二疙牛,其没有在邵家见过一个外地女子,邵没有给人介绍对象。15、被害人周元珍陈述,证明2004年9月,其和丈夫彭光品在阳泉吵架后上了火车,下车后在路上碰见一个坐面包车的男的把其拉到一个地方住了几天,后其就被阎赵川带到了官滩乡贾庄村。阎赵川给其丈夫,邻居打过电话没有打通。其和彭光品生了两个女儿,生活了9年。16、原审被告人赵丰录供述,证明具体哪年记不清了,平遥县东庄村一个叫二疙牛的人和其说他的一个女亲戚想找一个对象,后经其介绍,在其家中将该女子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阎赵川,并将15000元全部给了二疙牛。其没和那个女的交流过,不知道她精神不正常,是二疙牛提出要l5000元的彩礼钱。二疙牛给过其两条硬云烟。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丰录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赵丰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赵丰录提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如数退缴犯罪所得1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应予认定。但上诉人赵丰录所触犯的系重罪,起刑即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论处。且原审在量刑时,已根据其从轻或减轻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规定予以考量,不足以认定其适用缓刑。故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赵丰录所提“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