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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2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叶某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离异再婚,离婚时子女随前夫共同生活。婚姻初期,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2006年4月,被告跟随他人前往广西北海加入传销组织,原告再三劝阻无果。此后,被告多次更换手机号码,以致原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其间,被告曾返沪与原告商量离婚事宜,但此后再次杳无音信,至今无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叶某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离异再婚,离婚时子女随前夫共同生活。婚姻初期,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被告离家并更换联系方式,以致原告无法联系。至今被告仍杳无音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告提供结婚证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起无故离家,以致原告无法联系,至今已满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诒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