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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8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远生公司与被告施武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远生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施武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2887-1号原告泉州市远生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张清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宏伟。被告施武装,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良攀。本院受理原告远生公司与被告施武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施武装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施武装已于2010年9月起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至今已连续居住四年以上,被告施武装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并提供被告施武装的暂住证予以证明,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施武装提供的三份暂住证均系由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派出所出具,且原告远生公司对该三份暂住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证明被告施武装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今均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0楼13门603号,至原告远生公司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被告施武装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0楼13门603号。同时,本案双方合伙设立的北京远生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众人众轻纺市场南一排2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为北京市丰台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施武装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施武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