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幼儿园,南宁市西乡塘区童洲·春天幼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广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潘超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雪英,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幼儿园,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李淑贤,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黄喜昭,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振庆,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童洲·春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彭福权。委托代理人黄喜昭,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振庆,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幼儿园(以下简称教育厅幼儿园)、第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童洲·春天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教育厅幼儿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华实公司与被告教育厅幼儿园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争执不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南宁市北湖路20号,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应当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租赁场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原告华实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教育厅幼儿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幼儿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