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新云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上海新云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国。委托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新云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君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云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公交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公交车身广告,发布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0,000元,发布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付款时间:被告在合同签定7天之内即2014年2月15日前应付464,000元,在广告正式发布验收后3个月内即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348,000元,在广告正式发布后5个月内即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48,000元;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则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3‰每日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向被告全额开了发票。2014年2月14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广告费464,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明确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确认所欠广告费为6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广告费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履行金(以34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34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延迟履行金实质为违约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公交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2、2014年2月17日《广告制作完工通知单》、2014年8月11日《广告制作下画通知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员工蒋仪签字确认;3、2014年12月25日《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696,000元;4、2014年2月8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7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14年2月14日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广告费464,000元。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广告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结清广告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云传媒有限公司欠款696,000元;二、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云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4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34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9元,减半收取计6,139.50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