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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17号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高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兴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法定代表人:陈红举,经理。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30吨高铬球、锻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5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7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57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耐磨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0吨高铬球、锻,共计货款人民币225000元;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耐磨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0吨高铬球、锻,货款共计人民币225000元;付款时间为预付总货款的30%组织发货,货到买方场地之日起7日内付总货款60%,余款10%货到当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向卖方付逾期货款部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67500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6日将30吨高铬球、锻送至被告处。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耐磨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剩余货款3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4725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货款部分日千分之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57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7250元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7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7250元,共计人民币20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1元,由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