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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友兰与靳树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树林,张井玲,李友兰,宋连生,靳淑均,靳树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树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井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兰。委托代理人陈世昌,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连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靳淑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靳树茂。法定代理人靳顺来。上诉人靳树林、张井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友兰、宋连生、靳淑均、靳树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树林、张井玲,被上诉人李友兰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昌,被上诉人宋连生、靳淑均,被上诉人靳树茂的法定代理人靳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友兰与其夫靳怀荣生前共生育3个子女,女儿靳淑均,长子靳树林、次子靳树茂。诉争房屋建于1988年12月份,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005年后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2002年,李友兰与其丈夫靳怀荣所有的芦台镇商业道庆华里1排3号和2排12号房屋拆迁,李友兰与其丈夫靳怀荣遂委托其长子靳树林代为办理买房事宜。2002年10月21日,靳树林(甲方)与第三人宋连生(乙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房屋坐落地址在芦台镇新生街19排36号,坐北朝南平方四间,占地面积为184.9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6.16平方米。二、房屋作价为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在签订此协议时甲方先予付给乙方定金捌仟元整,其余捌万元在国家付给甲方拆迁款以后立即付给乙方,据掌握大约在二零零三年上半年。签订协议后,李友兰及其丈夫靳怀荣将房屋定金8000元交给靳树林,由靳树林交付给第三人宋连生。2003年3月9日,李友兰之夫靳怀荣与天津市华翠住宅合作社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靳怀荣原使用房屋坐落在光明区庆华里1排3号私产2间,建筑面积34.22平方米,使用面积72.12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对靳怀荣给予一次性购房款55093元,搬家费500元,搬迁奖励费1000元,购房补贴7212元。2003年3月11日,李友兰之夫靳怀荣与天津市华翠住宅合作社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靳怀荣原使用房屋坐落在光明区庆华里二排12号私产1间,建筑面积16.76平方米,使用面积35.18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对靳怀荣给予一次性购房款26923元,搬家费500元,搬迁奖励费1000元,购房补贴3518元。该两份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李友兰丈夫靳怀荣领取政府拨付的拆迁款共计95746元,并于当月将80000元现金交给靳树林,由其交付给第三人宋连生完成交易。同月,李友兰及丈夫靳怀荣一家四口搬迁至新生街19排36号居住至今。2003年6月底至7月底,李友兰及丈夫靳怀荣在新生街19排36号加盖小房四间。2011年9月17日,丈夫靳怀荣去世。另查,靳树林与第三人张井玲于1982年1月6日结婚,婚后未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4年4月,靳树林出卖自己的房屋,搬迁至新生街19排36号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至今。2014年6月,靳树林与第三人张井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即第三人张井玲所有。李友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在芦台镇新生街19排36号的房屋系李友兰出资购买,产权为李友兰;诉讼费用由靳树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禁止对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本案中,诉争房屋建于1988年12月份,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005年后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虽然靳怀荣、李友兰委托其长子靳树林从宋连生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因该房屋至今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卖该房屋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买卖该房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李友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友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靳树林因与张井玲协议离婚而将诉争房屋处分给张井玲,亦因该房屋至今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处分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处分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李友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友兰承担。靳树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诉争房屋产权人是靳树林。事实及理由: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是靳树林与宋连生签订的,房屋也是靳树林出资购买的。购房款是靳树林自己做生意赚的钱,在诉争房屋居住期间,所盖四间小房的图纸是靳树林画的,盖小房的钱也是靳树林出的。故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靳树林所有。张井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归张井玲所有。事实及理由:同意靳树林的上诉意见,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属于靳树林与张井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在二人离婚,应属于张井玲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李友兰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连生辩称,宋连生同意原审判决。宋连生卖房的时候,是靳树林和张景春去的,当时说是靳树林父母的房子要拆迁需要买房,房子是卖给了靳树林的父母。被上诉人靳淑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诉争房屋是靳淑均的父母买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靳树茂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靳树林、张井玲主张诉争房屋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虽然《买卖房屋协议书》系靳树林与宋连生签订的,但其中明确载明,房屋作价88000元整,付款方法为在签订此协议时靳树林先予付给宋连生定金8000元,其余80000元要在国家付给靳树林拆迁款以后立即付给宋连生。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系靳怀荣、李友兰夫妇以拆迁款出资购买,并无不妥。故靳树林主张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井玲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张井玲与靳树林在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靳树林、张井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靳树林、张井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丽霞审 判 员  吴狄红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韩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