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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邢翠梅与温学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翠梅,温学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288号原告邢翠梅,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学云,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邢翠梅与被告温学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温学云,被告太平洋北分之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翠梅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在北京市顺义区石门市场内,温学云驾驶京P9F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停靠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黄金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黄金花车辆的邢翠梅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温学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温学云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邢翠梅如下损失:医疗费256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17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温学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此事故发生后,温学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相关票据原件由温学云持有。被告太平洋北分辩称:温学云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太平洋北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4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按照出差伙食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护理费认可34天护理期,但就护理人员收入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数额过高;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票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在北京市顺义区石门市场内,温学云驾驶京P9FX**小客车由北向南停靠开门时,适遇黄金花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客车车门与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小客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邢翠梅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温学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邢翠梅受伤后,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下肢皮肤感染等症,医嘱载明邢翠梅需连续休息至2015年3月9日,需人连续护理至2015年2月9日。邢翠梅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的护理费360元已经由温学云垫付。邢翠梅主张的护理费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10240元以及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院后的家属护理费1500元。温学云为邢翠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相关票据原件由温学云持有。邢翠梅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5637.36元。温学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北分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438.15元,并就此提交了投保单以及扣除费用明细予以证实。温学云认可投保单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投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邢翠梅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邢翠梅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56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264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温学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邢翠梅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北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北分在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温学云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北分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438.15元,鉴于该非医保数额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对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翠梅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翠梅一万六千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翠梅一万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邢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已由原告邢翠梅全部预交),由被告温学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