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殷某、殷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殷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经商,户籍地为东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安慧,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乙,经商,户籍地为东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辩护人郭安慧、被告人殷某乙及辩护人杜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甲在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中85号经营宝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各商户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期间,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因经营问题与多名商户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双方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各商户在租赁标的内的财物交由被告人殷某甲经营的宝京商贸有限公司保管。同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甲私自安排被告人殷某乙带领人员将被害人陈某乙、孙某乙、柯某乙、李某乙、杨某乙、沈某乙等人在此经营的货架、货柜等物品砸烂,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财物共值人民币234107元。次日,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均承认控罪。被告人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殷某甲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殷某甲主观上亦无犯罪动机和目的;2、除陈某乙外的其他5户商户的固定装修和柜台并不必然属于商户所有,该5户商户拖欠租金,宝京公司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分财物,故相关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本案属民事纠纷,殷某甲是依照合同约定采取自力救济的措施。被告人殷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殷某乙的主观上并无毁坏财物的故意;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殷某乙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甲在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中85号经营宝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殷某乙任经理。2014年9月份,宝京公司因经营问题与多家承租宝京公司商铺的商户之间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各商户在租赁标的内的财物交由宝京公司保管。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甲私自安排被告人殷某乙带领人员将被害人陈某乙、孙某乙、柯某乙、李某乙、杨某乙、沈某乙等人在商铺内的货架、货柜等物品砸烂(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34107元)。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于次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宝京公司已与上述商铺财物被毁坏的各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作出赔偿,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归案经过。2、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的身份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中85号宝京广场1楼,进入大门东面可见宝京购物服务中心。服务中心东北面摆放了烟酒专柜,地面上有倒伏状的酒柜、玻璃碎片、酒盒。在烟酒专柜南面摆放一个标有“自然堂”的专柜,在专柜地面上有玻璃碎片和断截的支架牌。自然堂专柜南面摆放一个标有“PROYA”的专柜,在专柜柜架上见有碎裂痕迹,在专柜地面上见有玻璃碎片和断截的支架牌。PROYA专柜南面摆放一间丸美专柜,在专柜地面上见有玻璃碎片、货架和断截的支架牌,货架呈倒伏状。在现场商场西面见有一间标有金质服饰的店铺,在店内地面上见有倒伏状货架并有碎裂痕迹。金质服饰店南面为啄木鸟店铺,店内有货架呈倒伏状,货架上见有碎裂痕迹。金质服饰店东面有一处标有“保罗骑士”的专柜,专柜地面上有白色货架,呈倒伏状并见有碎裂痕迹。丸美专柜的南面有一间百利康专柜,专柜地面上见有货架和一堆鞋盒,货架呈倒伏状并有碎裂痕迹。在百利康专柜的南面有一间啄木鸟专柜,专柜地面上有一个标有“啄木鸟”的标志和倒伏的货架,货架上见有碎裂痕迹。在啄木鸟专柜的东面见有一间标有“忆花寻”的店铺,店铺内见有一张倒塌的墙壁,店铺的换衣室门框上见有破裂痕迹,店铺的西面地面有一块标有“忆花寻”的镜子。4、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4】685号、691号、693号、683号、687号、6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各专柜财物被损坏的价值。5、谅解书、6份协议书及相关收据,证实宝京公司已分别与本案各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作出赔偿,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底我收到广州市宝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要求我于2014年8月28日前将一楼的烟酒店搬到三楼去经营,我不同意,后双方在2014年9月1日在新塘镇政府维稳办达成协议,双方争议交由法院诉讼解决,商户在宝京公司的烟酒店财物由宝京公司保管,等法院判决再处理。但9月23日早上我就发现我店里的物品不见,烟酒柜被砸坏。我找宝京公司的人讨说法,对方称是老板叫他们将商场内的物品砸坏的,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共被砸6个烟酒柜。经辨认,陈某乙指认殷某乙是宝京商场的经理,殷某甲是宝京商场的老板;另对其被损坏的烟柜和酒柜作了确认。7、陈某乙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其向宝京公司租用第一层L01铺位用于经营烟酒。8、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我在宝京购物商场里经营的保罗骑士鞋店内的装修被人毁坏,其中10米高的货架被毁坏1个,1.2米中岛架被毁坏10个,2.4米铁货架被毁坏8个,1.2米收银台和1.2米的沙发两张也被毁坏。经辨认,孙某乙指认殷某乙就是宝京商场的经理,殷某甲就是宝京商场的老板;另对其被损坏的货架等财物作了确认。9、孙某乙提供了宝京商场要求其专柜移至商场3楼的《通知函》、双方的租赁合同及将商户财物暂由宝京公司保管的《租赁合同纠纷解决争议方案》。10、被害人柯某乙、沈某乙、李某乙、杨某乙的陈述,均证实各被害人在宝京商场经营的专柜财物或装修被毁坏。1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我是宝京购物中心的水电工。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老总殷某甲在办公室跟经理殷某乙、我等人说:“要交场地给人家了,那些商户还没搬走,晚一点就要做事清场了。白天有商户看着不好,会引起打架,晚上就不会发生冲突了,尽量晚一点,半夜3点钟就可以了。”当时我说这样做不好,殷某甲就说那些商户拖欠租金,我们也是按合同办事,到时候打坏东西最多赔点钱给他们。殷某甲还说叫个摄影师去拍摄清点。到9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去到经理殷某乙宿舍,当时里面有殷某乙和一个我不认识的摄影师。到了约3时许,殷某乙说去,我们一起去到宝京商场一楼,当时里面已经有七八人在里面。殷某乙就叫几个人去清点柜台里的物品,叫摄影师录像,又叫我将柜台的电线拆了,同时我也去把有些打不开的柜台用螺丝刀打开来让其他人清点。过程中有些大的或者开不了的柜台,我就推倒了,因为这也是老总交待过的。过了一个多小时,我们将五六个商户的专柜榐台都拆了、推倒了,有货物的就帮他们清点打包送到负一楼的货仓保管。现场是经理殷某乙带头,去到商户专柜就是他安排我们如何去搬运拆砸的。经辨认,徐某乙对殷某甲、殷某乙分别作了指认;另对视频截图作了确认。12、证人殷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23日0时许,电工徐某乙打电话叫我去老板殷某甲的宿舍吃宵夜。我们吃到约2时许,殷某甲就叫我2时多去宝京中心开门,到时候他会安排人清场,将那些不愿搬走的商户的专柜的东西搬走。我就回宿舍拿钥匙开了宝京中心的侧门,10多分钟后,经理殷某乙就带着七八人进来,徐某乙也在其中。当时我站一边看着,那些人有一个是拿录像机拍摄,有人就将货物装箱打包。殷某乙见我在一边就叫我帮忙把专柜的物品装箱打包,我就去帮忙了。打好包后我又帮忙把货物动到负一楼存放,当时我就听到一楼有很大的声响,是推倒东西和拆砸东西的声音。我放好东西上一楼就看到之前放着物品的专柜被人推倒砸烂。经辨认,殷某丙对殷某甲、殷某乙分别作了指认;另对视频截图作了确认。13、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2013年6月份开始,我在新塘镇新塘大道中85号经营宝京购物商场,一直到2014年8月30日停业。我公司已经与商场的大部分商户达成协议,但仍然有5名商户未达成协议。我公司已经3次书面通知上述商户解除合同,并通知商户于9月6日前将铺位的商品和可移动装饰装修设备撤离,但对方置若罔闻。于是2014年9月22日中午,我向公司经理殷某乙下达指示,叫他组织公司员工,我在外面再请10名杂工,于9月23日凌晨2时开始对上述专柜能移动的就移走,不能移动的就拆烂,我还叫殷某乙找摄影师把整个过程拍下来。之前我公司与上述商户在新塘镇维稳办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的争议交由法院诉讼解决,各商户存放于租赁标的内的财产由我公司保管。关于两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殷某甲是按合同约定自行处理财物、是自力救济的辩护意见。经查:由宝京公司与各商户之间签订的协议可知,双方已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商户财物暂由宝京公司保管,故宝京公司应善意、妥善管理各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以“自力救济”的名义擅自毁坏他人财物;而被告人殷某甲及多名证人均证实殷某甲为避免商户发现,安排殷某乙在凌晨2时许带领人员对涉案商铺的财物进行拆除,其违背协议约定并以破坏性手段移动、拆除商户财物的行为属非法处置他人财物,并在客观上给各商户共造成23万多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财物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经营的宝京公司已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