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天平与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平,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晋江市人民政府,李泗彬,李甘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平,男,汉族,住晋江市池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法定代表人庄垂生,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徐小川,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江市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文儒,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江、李悌霖,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泗彬,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审第三人李甘治,女,汉族,住晋江市池店镇。上诉人李天平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池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2年6月13日批准李泗彬动用土地,发给李泗彬NO:0025724《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NO:0025725《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天平对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李天平上诉称,其是在2013年2月得到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才知晓第三人李泗彬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没有超过诉讼期限。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原池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2年6月13日批准原审第三人李泗彬动用土地,发给其NO:0025724《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及NO:0025725《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上诉人李天平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上述《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违法并将土地收归集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晋江市池店镇人民政府批准给原审第三人李泗彬动用土地,并发给其NO:0025724《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及NO:0025725《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均系1982年的行政行为,不论上诉人李天平是否于2013年2月才得知该《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的存在,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天平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