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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海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海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常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平泉海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中大街(原县社汽修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春,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树玉,住平泉县。原告平泉海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海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春,被告常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海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定购彩钢钢板,货款共计20144.00元,被告给付了4000.00元,现在尚欠16144.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144.00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树玉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钱给不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常树玉欠原告彩钢款20144.00元,未扣4000.00元预付款。2、2013年8月13日平泉海隆彩钢钢构销货清单及发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及配件的数量及价款。被告常树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及销货清单、发货清单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常树玉从原告平泉海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购买彩钢板及配件,货款合计20144.00元,被告当时给付货款4000.00元,于当日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彩钢款20144.00元,未扣4000.00元预付款,原告将彩钢板及配件运送到被告处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未给付剩余货款16144.0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常树玉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及配件,双方约定了价款,原告将彩钢板及配件运送到被告处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应即时支付剩余价款,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彩钢板及配件款16144.00元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泉海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欠款1614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减半收取102.00元,由被告常树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庆磊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