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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81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松、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0年6月19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庭生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0年6月19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绪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