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罗林弯管加工厂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罗林弯管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黎冲永朝工业区北胜组*号。法定代表人罗炎林,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洋,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梁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家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詹翔,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黎运琼,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罗林弯管加工厂(以下简称罗林弯管厂)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禅城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运琼与罗林弯管厂存在劳动关系。黎运琼为罗林弯管厂的杂工。2014年7月18日10时左右,黎运琼在单位正常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前臂,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割裂伤;1.1、前臂皮肤撕脱伤;1.2、拇长屈指肌腱及食、中、环、小指屈指肌腱损伤;1.3、桡侧腕短伸肌腱、尺侧及桡侧屈腕肌腱、掌长肌腱、旋前方肌损伤;1.4、尺动静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桡动静脉、桡神经损伤;2、右桡骨不完全骨折。2014年12月16日,黎运琼向禅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5日,禅城人社局作出了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罗林弯管厂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禅城人社局作出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运琼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罗林弯管厂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禅城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故禅城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禅城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法院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黎运琼的调查笔录、莫绍梅的调查笔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放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黎运琼是罗林弯管厂的杂工,黎运琼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本案重点审查的内容是:黎运琼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罗林弯管厂认为,黎运琼入职时对罗林弯管厂隐瞒陈旧性受伤史,黎运琼受伤的部位不合常理,黎运琼使用电锯切割不锈钢管,右手是紧握操作手炳,左手控制工件,右手根本没有机会接触电锯,右手当然不会受到伤害,罗林弯管厂认为黎运琼属于自残。经查,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禅城人社局受理了黎运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罗林弯管厂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罗林弯管厂在规定期限内向禅城人社局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能提供黎运琼不属于工伤及黎运琼属于自残的相关证据,故罗林弯管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上法规规定表明,只要劳动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将劳动者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操作规程等作为认定为工伤的限制性条件。再次,根据法院确认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可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黎运琼存在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但其手术及相关的治理并未针对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进行治疗,禅城人社局针对的亦是黎运琼右前臂割裂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故黎运琼是否对罗林弯管厂隐瞒陈旧性受伤史对禅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没有影响。综上,罗林弯管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禅城人社局受理了黎运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认定黎运琼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禅城人社局作出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罗林弯管厂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林弯管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罗林弯管厂负担。上诉人罗林弯管厂上诉称:黎运琼入职时对上诉人隐瞒陈旧性受伤史,黎运琼受伤的部位不合常理,黎运琼使用电锯切割不锈钢管,右手是紧握操作手炳,左手控制工件,右手根本没有机会接触电锯,右手当然不会受到伤害,上诉人认为黎运琼属于自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禅城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黎运琼属自残不属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黎运琼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禅城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黎运琼是上诉人罗林弯管厂的杂工,黎运琼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黎运琼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认为,黎运琼入职时对上诉人隐瞒陈旧性受伤史,且黎运琼受伤的部位不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黎运琼受伤属于自残。经查,首先,上诉人虽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该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能提供黎运琼不属于工伤及黎运琼属于自残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劳动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劳动者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操作规程等并非作为认定为工伤的限制性条件。再次,黎运琼本次受伤是右前臂割裂伤,虽之前右尺骨茎突陈旧性曾骨折,但本次手术及相关的治理并未针对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进行治疗,且被上诉人针对的亦是黎运琼右前臂割裂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故黎运琼是否对上诉人隐瞒陈旧性受伤史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没有影响。综上,黎运琼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黎运琼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黎运琼的受伤属自残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罗林弯管加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来自